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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640502001/2022-00074 文号 卫沙政办规发〔2022〕6号 生成日期 2022-03-22
发布机构 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责任部门 沙坡头区司法局 有效性 有效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3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应诉工作,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沙坡头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应诉工作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区人民政府(含区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以区人民政府名义实施的行政行为)、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直属机构、垂直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各乡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签收法律文书、庭前准备、出庭参与诉讼、上诉等应诉工作。

第三条  司法局负责统筹开展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工作,指导、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应诉,积极协同人民法院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受区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按照谁主管(作出)、谁负责、谁应诉的原则,具体承办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涉及本单位事项的应诉工作,并承担相关举证责任。承办单位被撤销的,由继续履行其职能以及承担其主要权利和义务的单位承办。

未经复议的案件,原行政行为主管(作出)单位作为应诉事务承办单位。

经复议区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原行政行为主管(作出)单位作为原行政行为部分的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司法局作为复议部分的应诉事务承办单位。

区人民政府本级复议并作出维持决定的案件,由原行政行为主管(作出)单位和司法局共同承办应诉工作,原行政行为主管(作出)单位准备答辩材料,由原行政行为主管(作出)单位统一向区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加盖区人民政府公章后送交人民法院。

经复议区人民政府为单独被告的案件,对复议行为提起诉讼的,司法局作为应诉承办单位;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原行政行为主管(作出)单位作为应诉事务承办单位。

被诉行政行为应诉事务承办单位不明确的,由司法局根据诉讼事项报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通过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律顾问室指派政府法律顾问协助办理行政应诉事务。

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律顾问室应当协助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做好诉前材料准备、庭审应诉答辩等工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履行区人民政府的应诉职责,准备答辩材料,制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答辩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答辩状代拟稿;

(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事项、代理权限等内容。

第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

下列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非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庭应诉:

(一)涉及共同诉讼、集团诉讼的案件;

(二)就自然资源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

(三)涉及面较广的农村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案件;

(四)因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死亡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行政赔偿案件;

(五)因撤销、吊销行政许可或其他行政行为导致企业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公民丧失生活主要经济来源而引发的案件;

(六)对本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七)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八)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

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需要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第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并委托至少一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

区人民政府本级复议并作出维持决定的案件,应当委托原行政行为主管(作出)单位工作人员和司法局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诉讼代理人中至少有一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承办人或者熟悉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诉讼代理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准时参加诉讼活动。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当提前说明理由,告知应诉承办单位,向人民法院告知并申请延期。

诉讼代理人按照授权委托行使权限。

诉讼代理人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及时向区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诉讼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对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书、文件、书面意见等,应征得区司法局的意见后提交。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收到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后,立即转送司法局,司法局拟定具体办理建议(包括对案件疑难复杂情况进行界定、确定应诉事务承办单位、提出出庭应诉人员建议等)后,提请区人民政府进行审批。

应诉事务承办单位收到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批示件后,按照办法第六条规定,在7日内准备答辩材料、制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待提交司法局进行审核后,加盖区人民政府公章并送交人民法院。

应诉事务承办单位要对提交审核的答辩材料负责,要据理力争针对案件起诉内容提出论点和焦点,找准法律依据,夯实证据链条,对疑难复杂案件,可提请司法局开展案件庭前论证、研判,将区人民政府败诉的可能性降到最低。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配合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做好有关应诉工作,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含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确认违法、无效、变更、责令履行职责、履行给付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等行政机关败诉判决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在败诉法律文书生效后15日内,向区人民政府提交败诉分析报告,并抄送司法局。

败诉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诉讼案件的基本案情;

(二)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

(三)有关的工作建议、意见和整改落实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服,要求上诉的,应当在收到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将上诉意见报送司法局,由司法局审查并提出建议后报区人民政府审定。

区人民政府决定上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四条  原告或者有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一审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作为上诉案件的应诉事务承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上诉案件的应诉工作。

第十五条  应诉事务承办单位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报请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十六条  原告或者有关当事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在法定期限内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建议。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向人民政府发送的司法建议书,由应诉事务承办单位提出回复意见,经区司法局审核,人民政府同意后,向人民法院反馈。

第十八条  行政诉讼案件终结后,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将行政应诉工作职责情况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报告

第二十条  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反馈人民法院司法建议、旁听庭审和工作通报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  区司法局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应诉能力。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视情节对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追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或者只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的;

(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

(五)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人民法院对被诉的行政行为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等判决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应诉中因故意或失职导致国家赔偿的,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应责令行政机关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负责人或相关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合理安排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行政应诉工作,并对工作经费、必要装备、车辆使用等提供保障。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参照本办法执行。各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被申请人)的行政应诉(行政复议)案件,相关应诉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4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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