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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卫市沙坡头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索引号 640502001/2019-00083 文号 卫沙政办规发〔2019〕3号 生成日期 2019-05-14
发布机构 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责任部门 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有效性 宣布失效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中卫市沙坡头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5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卫市沙坡头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结合沙坡头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区、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除规章以外的各类文件。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登记、公布、备案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会议文件:包括会议通知、会议纪要及会议讲话材料等;

(二)商洽性工作函:包括机关之间的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三)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工作规划、计划、要点;

(四)内部考核、政务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

(五)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

(六)人事任免及工作表彰、通报;

(七)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机构的通知;

(八)对小区、地名命名的批复;

(九)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十)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十一)行政机关对人事、工资、绩效等方面管理的文件;

(十二)财政部门仅对格式文本、报表、会计准则、会计核算制度等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以及仅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文件;

(十三)行业技术标准类文件、技术操作规程;

(十四)涉密文件;

(十五)其他不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标准的文件。

第五条  下列文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认定:

(一)政府与党委、监委、法院、检察院或政府部门与党委部门等联合制定,并以党委、监委、法院、检察院系统文号印发的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机关转发下级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属于转发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本级政府同意,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属于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机关原文转发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本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转发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同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并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属于本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行政机关为实施专项行动或者阶段性任务,部署有关工作,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和工作要求的方案(包括工作方案或者实施方案),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但内容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指导意见原则上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但内容涉及管理职权或者行政措施,且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六)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宣布关于继续有效、废止、失效文件的决定,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七)行政机关“三定”方案等涉及对外管理权限并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定,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内设机构职责调整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八)行政机关批复、函、纪要的有关内容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需要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并公布。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使用规定、办法、通知、意见等名称。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二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以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七条  下列主体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下简称“部门”);

(三)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定授权组织。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法律、法规授权除外)、部门派出机构和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机关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二)确有制定的必要,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具体操作性规定的,一般不应再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内容不得超越本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政府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事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与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违背;

(四)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表述方式一般为“本规定(通知、意见等)自××年××月××日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有效期限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进行评估,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公布;需要修订的,按本规定办理。

涉及行政机关“三定”方案、废止原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需要长期执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有效期制度。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使用专用发文字号,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发文序号组成。发文机关代字由本机关代字加“规发”组成,并按年份单独编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序号。区政府和区政府办公室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编号分别为“卫沙政规发〔2×××〕××号”“卫沙政办规发〔2×××〕××号”,区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编号为“××规发〔2×××〕××号”。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先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确定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照本规定办理,并由制定机关办公室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十二条  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实施主体的,可确定一个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区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或委托专家、学者起草。

区政府所属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所属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主要组成部分应当包括: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

(二)行为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三)法律责任;

(四)应用中问题的解释部门、施行日期及应当废止的有关文件等。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  起草对沙坡头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听证。听证会由起草单位或政府指定的机构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向区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审查、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报送时应提交下列文本: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起草过程、主要条款的解释、要求发布的方式等内容);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会议记录和相关部门书面反馈意见;

(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五)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区政府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乡(镇)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乡(镇)具体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交会议审定,不得签署公布。

第十九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法定起草程序。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审查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日,审核时限从审核机构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修改后重新提交: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的;

(三)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现行政策或者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四)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

(五)不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和体例要求,或者文件的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重大缺陷以至妨碍对文件的准确理解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

(七)没有依照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进行论证、听证,或者公开征求意见后,有关部门对草案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第二十一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提出修改意见后,起草部门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定稿,形成送审稿,审查机构出具审查说明。

审查说明应当包括合法性审查的过程、内容和结论等。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和审查说明按程序送分管领导审定后方可提请审议。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和审查说明经分管负责人审定后方可提请审议。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文件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汇报。区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未经区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会议审议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部门按会议意见修改后,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区政府主要领导或主要领导委托的其他领导签署公布。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印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公布。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公共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机关备案:

(一)区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中卫市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备案。区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二)部门或者法定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区政府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每年1月31日前,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

第二十七条  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法制机构审查说明;

(三)正式文本。

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5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二十八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并说明理由,将文件退回报送单位。

第二十九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主要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的范围;

(二)是否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政府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四)是否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五)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与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六)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要求。

第三十条  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时,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在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在60日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不自行纠正的,报备案机关决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二)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五项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并通知制定机关修订;不能协调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及理由,报备案机关决定;

(三)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六项情形的,通知制定机关改进。

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机关可以作出停止执行或者部分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纠正建议、改变或者撤销决定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接到书面审查建议,应当核实并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纠正,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按本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经纠正仍不改进的,由备案机关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的,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备案机关或者其上级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备案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二年清理一次。需废止、修订的,应当按本规定的程序审查、决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应将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有关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存档。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9年5月14日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有效期限届满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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