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中卫市沙坡头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档案馆401室。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问题是否受案未进行书面告知,通过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平台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5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23日通过应急部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中卫市某加油站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后查询该平台发现,所举报的问题已于4月11日办结,但申请人从未收到书面举报受案通知。申请人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应急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举报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六、规范受理举报环节”中“受案与否应及时告知举报人,如举报人要求书面告知,应书面告知”的规定,其在举报诉求中明确提出要求书面告知,然而被申请人未作出书面告知,被申请人不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的行为系不作为,构成程序违法。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举报详情信息截图,中国电信短信截图,应急管理部安全生产微信小程序举报平台及个人中心截图。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3月23日,被申请人从安全生产举报系统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息,3月26日,被申请人到中国某油某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中卫销售分公司中卫某加油站(以下简称某加油站)对举报线索进行核实,经询问该加油站工作人员,了解到该加油站计划进行改造扩建为加油加气站,罩棚自2024年11月计划改造时拆除,至今未完成改造。该加油站在进出口设置了2处限速5公里的警示标识。《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第14.2.2条规定“汽车加油加气加氢场地宜设罩棚”。该标准第144页标准用词说明中规定“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正面次采用‘宜’,反面次采用‘不宜’”,该加油站因改造扩建为加油加气站拆除罩棚及罩棚拆除后在加油站加油作业区进行加油作业的行为违法情节轻微,且于2025年3月27日全面停止经营活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和第三款“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该单位不予行政处罚。对该加油站站长及上级管理部门中国某油某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中卫销售分公司负责人进行安全生产约谈教育,责令改造扩建时严格按照标准规范在加油作业区上方设置罩棚。2025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在安全生产举报系统向举报人答复了举报线索的调查核实情况,该起举报办理结束。《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对举报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因本机关对某加油站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对举报人不进行举报奖励。202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已通过微信向申请人送达了《受案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行政执法证件复印件,现场检查记录,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某加油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改扩建LNG加气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批前公示及现场图片,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卫沙)应急不罚〔2025〕005号,结案审批表,受案通知书及微信送达截图。以上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23日,申请人(平台业务号码153******20)通过“应急管理部安全生产微信小程序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其当日途径发现某加油站未按《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设置罩棚,未按加油站作业安全规范设置限速标识。鉴于该加油站涉嫌违法,请依法查处。”同时提出举报诉求“1.书面纸质告知受案与否;2.平台反馈最终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3月26日到某加油站现场核查、调取资质证件,同日,被申请人对某加油站涉嫌生产经营中拆除安全设施案立案。3月28日,被申请人对中国某油某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中卫销售分公司中卫某加油站站长高某某进行调查询问,最终查明某加油站计划进行改造扩建为加油加气站,2024年11月改造时拆除罩棚,至案发时尚未完成改造,且加油站进出口设置有2处限速5公里的警示标识。4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某加油站不予行政处罚,对该加油站站长及上级管理部门中国某油某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中卫销售分公司负责人进行安全生产约谈教育,责令改造扩建时严格按照标准规范在加油作业区上方设置罩棚。4月11日,被申请人在安全生产举报系统向申请人反馈举报线索的调查核实情况和举报问题处理结果。5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微信向申请人送达《受案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和《应急管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举报工作的指导意见》(应急〔2023〕106号)(以下简称为指导意见)中“(六)规范举报受理环节。各级应急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审查决定是否受理,除举报人要求出具纸质告知书的,可以通过信息网络、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举报人,并做好登记。”之规定,应急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及时审查决定是否受案,并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问题后及时调查核实,对举报问题审查决定受理,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案涉加油站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且于4月11日已将处理结果通过举报平台反馈告知申请人,可以视为申请人已知晓受案情况和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于2025年5月19日通过微信向申请人送达了《受案通知书》,存在未按《指导意见》规定及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受案决定的情形,对此本机关予以指正。案涉举报受案告知义务属于形式性告知,不涉及重大程序权利,不影响申请人法定实体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吴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8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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