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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4号
时间:2025-08-2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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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任某某

被申请人: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沙坡头区分局,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央西大道51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问题的处理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313日在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平台接收,经审查,于2025313日依法予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2525日,申请人在中卫市惠超市店购物时,发现该超市销售的部分食品存在篡改生产日期的问题。经仔细查看,该食品原生产日期为202212月,却被篡改为20248月继续销售,实际已超过保质期,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申请人于当日1132分拨打电话向文昌市场监督所实名举报,请求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查扣。文昌市场监督所告知申请人,执法人员因正在处理其他事务,暂时无法到场,并要求申请人先说明具体情况,待执法人员后续再进行检查。鉴于篡改生产日期的问题若不直接指明,执法人员可能难以察觉,且考虑到该过期食品若被其他消费者购买,可能会对消费者的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申请人从惠某某超市购买该问题食品,并明确告知超市工作人员食品已过期,希望超市能够尽快下架同类食品,消除安全隐患。但是超市店长强行拉住申请人,并当场给予申请人1000元赔偿,申请人接受赔偿后离开超市。文昌市场监督所执法人员于1152分电话联系申请人,称已到惠某某超市现场查看,但未发现违法问题,并询问申请人能否提供证据。申请人随即返回超市,现场使用紫光灯对问题食品的生产日期进行查看,并向执法人员明确指出了其原生产日期。28日,申请人将另外一瓶篡改的食品带到文昌所,交给文昌所并向其出具收据,但文昌所拒绝接收和出具收据,表明他们会按照超市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来处理。因为现场举报无法留下痕迹,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重新举报,被申请人却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25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当日对中卫市惠某某超市进行检查。经核查,中卫市惠某某超市办理了营业执照,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现场检查时,未发现申请人所述的篡改生产日期罐头同批次产品及能够用于篡改生产日期的工具设备,据中卫惠某某超市店长陈述该罐头是总店收购永盛超市后盘过来的货,能够提供总店的调拨单。经核实,申请人所反映的问题已与商家自行协商达成共识,商家给予申请人退货并赔偿1000元,交易凭证及商品实物已交由商家销毁处理。鉴于中卫市惠某某超市能够如实说明商品来源,并提供总店的调拨单,且现场检查时未发现申请人所述的篡改生产日期罐头同批次产品及能够用于篡改生产日期的工具设备。申请人所反映的涉嫌销售篡改生产日期的产品需用特殊设备照射才能隐约显现,肉眼无法识别,且店内未发现其他同类商品,无实质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依法当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了举报人不予立案的结果。对中卫市惠某某超市无法提供该商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未能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规定,于202525日责令中卫市惠某某超市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依法送达《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沙坡头区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卫沙市监责改2025WCS-040号)《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沙坡头区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卫沙市监当罚2025WCS-050号)。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及时受理、调查,并将处理进展及结果告知申请人,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行政执法证,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卫沙市监责改2025WCS-040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卫沙市监当罚2025WCS-050号)及送达回证,中卫市惠某某超市法定代表人现场笔录和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中卫市惠某某超市店出具的整改报告、情况说明,调拨单、超市购物小票1张、中卫市惠某某超市店店长付款给花猫(申请人)1000元微信扫码付款截图1张,全国12315平台工单截图1张、宁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张。以上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49月,中卫市惠某某超市店(以下简称超市)从惠某某超市文店调入2华泉什锦罐头。20252511时许,申请人认为该超市销售的华泉什锦罐头存在篡改生产日期的问题,向文昌市场监管所打电话进行实名举报,请求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查扣,同时付款购买了一瓶罐头。在执法人员到场前,申请人与超市自行达成调解意见,超市赔偿申请人1000元,申请人将其购买的一瓶华泉什锦水果罐头及购物小票交付给超市。当日,被申请人接到电话举报后到超市核查,经现场询问、调取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调拨单、购物小票等,查看库房和超市微信转账记录,超市不能提供案涉罐头进货查验凭证,未在超市库房发现案涉罐头及篡改生产日期的工具设备。针对超市未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现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卫沙市监责改2025WCS-040号)并送达超市,责令超市在2025210日前改正,要求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制度,建立健全食品索证索票台帐记录。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卫沙市监当罚2025WCS-050号)并送达超市,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在整改时限内,超市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后又提交了整改报告。被申请人核查处理结束后电话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已处理完毕,但申请人又返回超市说明情况,又拿出一瓶华泉什锦罐头,被申请人查看后认为生产日期部位标注清晰,无法判断生产日期被篡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展示在紫外线灯照射下罐头的生产日期部位,认为是篡改生产日期的位置,应该对超市进行处罚。被申请人认为在紫外线灯照射下隐约有印迹,但不能确定印迹是否是篡改痕迹,且认为申请人已达到投诉举报目的,对投诉部分已与超市达成和解收取1000元赔偿,对举报部分也已对超市作出责令改正和警告的行政处罚,此事已处理完毕。25日晚,申请人向12315平台举报超市销售的橘子罐头存在篡改生产日期问题。2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文昌市场监管所,提供1瓶称是其朋友在该超市购买的罐头,且不能提供超市购物小票,被申请人认为此罐头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证据,未接收该瓶罐头。210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立案,不立案原因为经查现场未发现该店存在篡改商品生产日期及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情况;举报人不能提供所反映相关问题商品的实质证据;事发当日商家与举报人就相关举报事项问题进行协商,举报人就双方协商处理结果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针对申请人电话举报后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被申请人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依申请人举报到案涉超市现场核查后,查明案涉华泉什锦水果罐头的来源是其他超市调入,超市未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制度,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等进货查验凭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对超市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卫沙市监当罚2025WCS-050号)警告处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卫沙市监责改2025WCS-040号)。超市已及时改正。且申请人在消费行为发生后与超市就上述消费行为达成和解,接受了超市1000元的赔偿,并将所购案涉罐头和购物小票返还超市,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对申请人未造成实质损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问题进行了调查、处理和送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已依法履行了职责。

针对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再次向12315平台举报后被申请人是否履职的问题。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联系申请人,申请人携水果罐头欲证明超市存在篡改生产日期的问题,因无法证实该罐头的来源,被申请人不予接收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前期已查明的事实及举报处理结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不予立案,并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及原因,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    

                                         202559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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