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工业园区C5路公安分局东侧。
被申请人:中卫市沙坡头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档案馆4楼。
负责人:杨海东,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卫沙应急罚决〔2024〕023-3号),于2024年12月24日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12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卫沙应急罚决〔2024〕023-3号)。
申请人称:一、事实认定不清。徐某某向申请人提交了证书编号为JP2023073150319的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的特种作业证书,能够证实徐某某具备高处作业的资格。但《行政处罚决定书》(卫沙应急罚决〔2024〕023-3号)认定申请人明知作业人员无特种作业操作证仍安排高处作业,被申请人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中卫沙坡头宁夏忠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7·17”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查明,本次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徐某某未按规定正确使用安全带,吊挂檩条时,檩条向外侧侧滑,徐某某伸手去抓时,导致从7.8米的高处作业点坠落后抢救无效后死亡。徐某某在具备高处作业的资格的情况下,在高处作业时却解除安全带,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虽然徐某某已死亡,但不能过于加重申请人的责任,案件真实情况与被申请人所认定的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在未充分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的错误认定,于法无据。二、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罚款陆拾万元的行政处罚,但申请人的行为并不符合该条款所规定的违法情形。申请人在施工前,对施工人员进行过安全教育及安全技术交底,同时徐某某具备作业资格,具备必要的安全作业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作业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本次安全事故主要系徐某某违规作业导致的,并不是申请人未形成书面的安全教育、未考核等造成,故被申请人错误适用法律,处罚缺乏合法依据。三、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全面履行告知义务,未依法听取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未依法举行听证。2024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签收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口头申辩及听证,但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并未依法听取申请人的申辩及未举行听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并未依法举行听证,致使申请人丧失听证权利,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执法程序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卫沙应急罚〔2024〕023-3号),《中卫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中卫沙坡头宁夏忠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7·17”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卫政函〔2024〕6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卫沙镇民调字〔2024〕63号),《谅解书》《施工现场高空坠落应急预案》《宁夏中卫市银河冶炼原料库工钢结构吊装方案》《银河冶炼有限公司原料库工程钢结构专项施工方案》,湖南省建培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核发的徐某某电子证书截图,徐某某特种作业操作证查询截图;补充提供《招收转入职工备案登记表》《劳动合同》,微信支付工资转账截图,《对承包商进厂安全交底记录》《安全教育培训效果评估表》《宁夏中卫市银河冶炼有限公司外包工程作业人人员安全培训考试试卷》《解除查封申请书》《民事裁定书》(2024)宁0502诉前调确471号。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认定清楚。事故发生后,中卫市人民政府对事故进行提级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迅速成立事故调查组,全面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通过勘验现场、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资料和综合分析,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认定了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了对有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经调查认定,中卫沙坡头宁夏忠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7·17”事故是一起因违章作业造成的一般高处坠落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调查组已充分调查清楚了事故原因。1.徐某某向申请人及其相关授权委托人田小明提交的编号为JP2023073150319的证书发证单位为湖南省建培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六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持证上岗工作。”湖南省建培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仅是一个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所发证件只能证明徐某某在该机构参加了培训。2.特种作业证的发证部门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厅)或者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授权委托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应急管理局)。湖南省建培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没有考核、发放特种作业证的资格。所发证件不能证明徐某某具备高处作业资格。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信息查询平台查询,徐某某仅具有作业类别为“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故徐某某不具备高处作业资格,申请人安排徐某某进行高处作业的事实清楚。3.依据事故调查报告,作业人员徐某某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吊挂檩条时,檩条向外侧侧滑,徐某某伸手去抓时,导致从7.8米的高处作业点坠落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申请人作业监护人在事发前离作业地点较远,现场监护人未履职尽责。未能有效落实施工负责人、监护人和安全员职责,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徐某某安全带(绳)挂钩未系挂的行为;未开展安全风险辨识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高风险作业管理不到位,未对作业安全风险进行管控,高处作业人员私自变更时未向宁夏中卫市银河冶炼有限公司报备,且明知作业人员无特种作业操作证仍安排高处作业,未重新申请办理《高处安全作业证》;未认真开展新员工安全培训教育和换岗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综上所述,申请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二、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交的《对承包商进厂安全交底记录》《安全教育培训效果评估表》《宁夏中卫市银河冶炼有限公司外包工程作业人人员安全培训考试试卷》均为宁夏中卫市银河冶炼有限公司履行了其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证明,而不能作为申请人履行其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证明。且宁夏中卫市银河冶炼有限公司安全管理人员与申请人公司现场负责人田小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显示,宁夏中卫市银河冶炼有限公司安全管理人员已提醒申请人公司现场负责人田小明,徐某某具有的职业技能证书不能视为《特种作业操作证》,徐某某仅具有作业类别为“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只能进行地面焊接作业,不能进行高处作业。宁夏中卫市银河冶炼有限公司同申请人签发的《高处安全作业证》中作业人员为莫金龙、王森、倪明、任晓文,未将徐某某定为高处作业人员。申请人安排不具有高处作业资格的作业人员徐某某进行危险作业,故申请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6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综上所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卫沙应急罚决〔2024〕023-3号)依据《中卫沙坡头宁夏忠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7·17”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三、已依法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2024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24年10月28日向申请人送达。在告知书中,依法已向申请人告知了其在5日内有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即丧失了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中卫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中卫沙坡头宁夏忠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7·17”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等证据作出对申请人罚款六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量适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卫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沙坡头区宁夏忠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7·17”事故调查组的通知》《中卫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中卫沙坡头宁夏忠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7·17”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案件处理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6份,《行政处罚决定书》6份;《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强化高风险作业管理的通知》,徐某某焊接与热切作业证书查询截图,中卫市应急管理局《关于移交中卫沙坡头宁夏忠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7·17”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相关资料的函》及相关资料(含宁夏忠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7·17”高处坠落事故技术原因分析报告、胡鑫、魏全志、俞航、闫世忠、田小明、王森、莫金龙、倪明的询问笔录及相关单位与人员的资质证件,宁夏中卫市银河冶炼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及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材料)。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5日,宁夏中卫市银河冶炼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安全管理协议》,5月20日,宁夏中卫市银河冶炼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月13日,申请人与徐某某(已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徐某某工作岗位为焊工,岗位职责为安装制作。6月15日,徐某某作为申请人公司新增人员,到宁夏中卫市银河冶炼有限公司进行应急措施处置培训考试并交底。7月17日,申请人雇佣的工人王森、莫金龙、倪明、徐某某在宁夏中卫市银河冶炼有限公司的原料大棚建设项目工地开展由南到北方向第9根立柱点第6层檩条安装作业(距地面高7.8米)。7月17日18时22分,徐某某在高处作业点解除檩条吊带时,檩条向外滑移,徐某某伸手拉檩条时,不慎从作业点滑落坠地,经送医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中卫市人民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经调查认定,沙坡头区宁夏忠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7·17”一般高处坠落事故是一起因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教育培训流于形式、安装工人未按规定正确使用安全带,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高处作业安全管理失管失控,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履职不到位导致的一般建筑施工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按照《中卫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中卫沙坡头宁夏忠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7·17”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要求,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并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卫沙应急罚决告〔2024〕023-3号),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60万元的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有权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并于10月28日送达申请人。10月3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6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11月4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涉案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系事故调查组通过现场勘验、技术分析、调阅资料、询问谈话等综合予以认定,申请人对调查报告中“明知作业人员无特种作业证仍安排高处作业,未重新申请办理高空作业证”和“未对新员工系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申请人存在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教育培训流于形式、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高处作业安全管理失管失控等问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有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6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明显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应当按照正当程序原则要求,依法告知并充分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但是未到告知时限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充分保障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对申请人享有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卫沙应急罚决〔2024〕023-3号);
2.责令被申请人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8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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