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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调解书〔2024〕21号
时间:2025-03-0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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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某沙坡头区东园镇史湖新村3单元302

被申请人中卫市沙坡头区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老年公寓院内

负责人:宋扬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卫沙工信和商务罚字20241),20241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12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卫沙工信和商务罚字20241号)。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调查处罚程序严重违法。(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拟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处罚告知当事人中卫市某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立案调查的是中卫市某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无报废机动车拆解资质、擅自回收拆解报废机动车一案。于202411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卫沙工信和商务罚字20241当事人为申请人。(二)申请人于2024626日以个人名义从王某某处购买一辆黑色越野车、一辆南骏(农用车)自卸货车,并向王陆林支付了10600元、1100元。而被申请人却认定中卫市某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申请人从刘某某、王某某处分别收购来一辆黑色越野车、一辆南骏(农用车)自卸货车并进行拆解。(三)申请人主观恶意较小、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申请人被查处才知道行为违法并不是故意违法。申请人已经及时改正申请人被查处后已认识到错误,并及时将回收的一辆报废车移交报废处理,并将场地平整清理完毕后交付。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申请人虽没有相关资质,但是在回收过程中,严格按照操作步骤,并未产生安全事故;拆解后的零件有序归纳,未对当地环境造成污染报废车辆拆解后,未流入市场或者违规上路,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于202481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载明已调查终结,直至20241112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一)申请人初次违法,属首违不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执法的价值绝非为罚而罚,申请人购买的车辆系从同一领域、同一人、同一时间首次购买,该行为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管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以下简称《清单》)中载明“《清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责令改正(或)警告等较轻处罚的,不得给予其他行政处罚”,《清单》中“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同时符合首次被发现,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后果远大于车辆拆解所产生的环境污染,举重以明轻,申请人拆解中未造成污染,更应不予行政处罚。(三)《行政处罚法》处法律位阶,适用所有行政处罚设定和实施的基本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处行政法规位阶,规定了实体的处罚办法。根据“高法优于低法”原则,故在处罚程序上应优先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四)申请人在此次回收中成本2800元,但处罚结果52800元,明显处罚过重,属小过重罚,违背过罚相当原则。综上,申请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卫市某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行政处罚告知书(〔202401号),听证通知书(〔20242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卫沙工信和商务罚字20241),微信截图3张,中卫某某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单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调查处罚程序合法合规。(一)申请人为中卫市某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是擅自回收拆解报废机动车当事人,有现场检查(勘验)记录、现场勘验图、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调查程序合法合规。(二)申请人在72日《调查询问笔录》中回答拆解车辆分别购买自刘某某和王某某处,均属于当事人陈述,事实清楚。(三)申请人不了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不是违法理由。申请人提出移交车辆、平整场地,是查处之后进行的补救整改措施。现场检查时,拆解的废机油已经对土地造成污染,未取得机动车拆解资质擅自回收拆解报废机动车行为已经对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和危害后果。(四)被申请人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执法文书示范文本》执行,不存在程序违法。被申请人20248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拟行政处罚告知书》,依申请于914日召开听证会,对该案件进一步核实调查,111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举行听证会的期间,不计入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限内。”之规定。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合理。(一)《调查询问笔录》中显示,当事人购买车辆并非出自同一人,且在对土地造成污染的同时,已经对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和危害后果。(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中对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行为的处罚只有“一般”“较重”“严重”三种处罚标准,没有不予行政处罚的条款。(三)该案件在对土地造成污染的同时,已经对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和危害后果。被申请人通过公众平台向社会发布了《关于打击非法回收拆解报废机动车活动的通告》,对《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进行了详细解读,申请人依然知法犯法。(四)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和第十九条“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该行政处罚符合处罚要求。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举报处理单,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方案,现场检查(勘验)记录和勘验图,《限期改正通知书》,《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3,中卫某某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单据,法制审批表,立案审批表及审批单,行政执法证件,改正复查意见书和复查现场勘验图,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集体讨论笔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拟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申请书2份,《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会笔录、听证报告及相关材料,案件集体讨论笔录2份,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宁夏十公示信息报送系统截图,《非税收入转账》截图,打击非法回收拆解报废机动车活动宣传资料和培训资料,与申请人电话记录截图。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996日成立中卫市某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回收公司),经营范围再生物资回收与批发:金属废料和碎屑、非金属废料和碎屑、五金产品、电气设备、机械设备、日用百货销售(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申请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2472日,被申请人接到东园镇人民政府电话举报,东园镇史湖村有人从事违规拆解报废机动车活动。当天,被申请人到达投诉举报地点东园镇轩德物流园B区北侧,现场检查勘验、询问后认为某某回收公司未取得报废机动车拆解资质,擅自回收拆解报废机动车违反了《非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作出《限期改正通知书》《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清理临时占用轩德物流园B区北侧土地堆放物品。78日,被申请人对某某回收公司未取得报废机动车拆解资质,擅自拆解报废机动车案予以立案,同日对该公司改正情况进行复查,提出违法行为已改正的意见。81日,被申请人对某某回收公司作出《拟行政处罚告知书》,拟没收违法所得2800元,并处60000元罚款,共计62800元,并保障了陈述申辩权利。87日,申请人和某某回收公司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依申请于914日组织听证会,于11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卫沙工信和商务罚字20241,决定对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800元,并处50000元罚款,共计52800,并于1113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之规定,本机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卫沙工信和商务罚字〔20241号)中关于对申请人违法事实和违法行为的认定。

二、调整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卫沙工信和商务罚字〔20241号)对申请人的罚没款数额,即由原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0元,调整为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其他行政处罚不变,罚没款共计人民币22800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

                                            2025123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十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政复议调解书,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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