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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18号
时间:2025-03-0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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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某

被申请人: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沙坡头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后作出的答复,于2024116通过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平台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11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原处理决定,责令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2024103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中卫市宁满驿沙坡头服务区店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一案,平台编号为1640523002024103140527584。被申请人立案后,查处结束给予申请人答复不合法。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只讲了查明事实,没有说明依据法律及处理结果,也没有告知救济途径。且申请人提交的是举报件,但被申请人却答复“终止调解”。被申请人查明,宁满驿于2024629日收到《关于召回伊辉系列牛肉干产品的公告》,没有及时对不安全食品封存,反而大量销售。应当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申请人没有作出处罚的行为严重违法,应当撤销。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如下证据: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编号1640523002024103140527584)复印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41031日,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宁夏中卫工业园区分局(以下简称工业园区市场监管分局)收到被申请人转办的举报线索,申请人反映中卫市宁满驿沙坡头服务区店(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宁满驿沙坡头店未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伊辉”系列牛肉干进行食品召回、继续对其销售不安全食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2024111日,工业园区市场监管分局执法人员先后用手机(1739556877)和办公电话(0955-6506606)向申请人致电询问其收件地址和购买凭证,申请人通过邮箱向工业园区市场监管分局执法人员发送了购买凭证截图及产品照片。同时表示其要求10倍赔偿,且无需邮寄《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在系统答复即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购买凭证截图,工业园区市场监管分局认定上述举报件涉及投诉、举报内容,应分别处理。针对投诉内容,2024114日,工业园区市场监管分局对宁满驿沙坡头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在该店经营场所货架及库房发现《关于召回伊辉系列牛肉干产品的公告》中涉及批次的牛肉干,店长称该店在2024629日收到生产厂家宁夏泾水源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召回伊辉系列牛肉干产品的公告》,于71日下午将召回批次的伊辉系列牛肉干退回生产厂家,并同意调解表示可以对申请人购买的伊辉系列牛肉干进行退货处理,退回其支付的3106元,不同意申请人10倍赔偿的诉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终止调解,并于20241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投诉内容进行了答复。针对举报内容,宁满驿沙坡头店申请人提供的在其店里购买了生产日期为202462日的伊辉风干黄牛肉的事实不予认可,店长称申请人已将厂家宁夏泾水源食品有限公司起诉,待判决后提交相关材料。因案情复杂,证据固定存在困难,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的规定,工业园区市场监管分局于20241115日经局领导审批,将线索核查时限延长了15个工作日。20241126日,宁满驿沙坡头店提交了履行召回工作的印证资料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经核查,宁满驿沙坡头店分别于2024423日、2024922日从宁夏泾水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生产日期为2024328日、2024421日、2024920日的伊辉系列牛肉干。2024629日,收到宁夏泾水源食品有限公司发布的食品召回公告后,于71日将店内所有批次的伊辉系列牛肉干退回厂家。故上述举报问题不属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工业园区市场监管分局于2024112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经申请人同意,于124日通过邮箱向申请人送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授权委托书,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工业园区分局投诉处理单,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照片1张,询问笔录2份,《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关于任某某投诉事项处理情况的答复》《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卫工市场监管〔2024〕第2号)及送达回证,《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卫工市场监管〔2024〕第1号)及邮件记录截图,与申请人的通话记录截图,申请人发送照片的邮件截图,71付款记录截图,伊辉风干黄牛肉袋装产品照片1张,宁夏泾水源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召回伊辉系列牛肉干产品的公告》,中卫市宁满驿沙坡头服务区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授权委托书,麦佳欣和折虎虎身份证复印件,宁夏泾水源食品有限公司售货单4份(NO.2024040302202404030320240907302024090731),宁夏泾水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SC11164042400200),入库单,不合格产品召回记录,中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0521民初2835号),检验报告3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4103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中卫市宁满驿沙坡头服务区店(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宁满驿沙坡头店)未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采取下架退市、停止经营措施,其举报“2024629日,宁夏泾水源食品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召回伊辉系列举报内容牛肉干产品的公告》,但宁满驿沙坡头店在生产者已经发布召回公告的情况下,继续给申请人销售不安全食品,违反了《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罚款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请求依法处理。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转交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宁夏中卫工业园区分局(以下简称工业园区市场监管分局)办理。2024111日,工业园区市场监管分局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了解情况且申请人补充提出10倍赔偿的要求。被申请人综合情况认定申请人的举报件涉及投诉、举报内容,应分别处理,并于111日出具《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应申请人要求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未直接送达。114日,工业园区市场监管分局到被举报人宁满驿沙坡头店现场调查情况,并调取查证了宁满驿沙坡头店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宁夏泾水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水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销售单等资料,未发现宁满驿沙坡头店经营场所有销售泾水公司《关于召回伊辉系列举报内容牛肉干产品的公告》涉及的生产日期为2024424日、515日、62日、63日的伊辉系列牛肉干产品。115日,申请人通过邮箱向工业园区市场监管分局执法人员发送了本人购买伊辉风干黄牛肉照片(封口生产日期为202462日),以及202471日以微信方式向宁满驿沙坡头店支付3106元的付费截图。同日,因被举报人宁满驿沙坡头店不同意申请人要求的10倍赔偿,工业园区市场监管分局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以被申请人账号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答复了现场检查情况和投诉处理情况。2024117日和1126日,工业园区市场监管分局先后向被举报人宁满驿沙坡头店店长麦欣欣调查询问并调取了泾水公司的入库单、《不合格产召回记录》(显示202471日召回的宁满驿沙坡头店的牛肉干产品生产日期为328日、421日),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0521民初2835号)2024123日,工业园区市场监管分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卫工市场监管〔2024〕第1号),并于124日通过申请人提供的邮箱送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消费者在全国12315平台提出举报,并在举报事项办理过程中增加提出10倍赔偿的要求,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按照属地管辖将申请人举报事项移交工业园区市场监管分局负责办理。工业园区市场监管分局综合认定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件涉及投诉、举报内容,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分别作出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103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111日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并经现场检查和调解后,于1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了举报件涉及的投诉问题,告知了终止调解的处理结果,同时告知了涉案举报问题的现场检查情况,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处理投诉内容的法定职责,但是答复内容存在瑕疵,未充分告知申请人举报问题办理进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对在投诉举报中发现的违法线索,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后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103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体承办人工业园区市场监管分局先后在2024114日至1126日期间通过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方式对涉案举报问题进行了调查取证,核查期间,认为案件复杂和调取证据需要,于20241115日经负责人批准延长核查时限,故申请人于20241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期限尚未届满,其履职行为并未完结。经过调查核实后,具体承办人工业园区市场监管分局认定销售者宁满驿沙坡头店不存在申请人举报反映的违法问题,于123日依法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以电子邮件送达申请人。虽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答复存在瑕疵,但是在举报问题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依法对申请人涉案举报问题充分进行了调查、处理和送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已依法全面履行了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

                                          2025110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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