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某某,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万象广场。
被申请人: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沙坡头区分局,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央西大道51号。
负责人:代福俊,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书(XA80895007937)所作出的回复,于2024年11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2收到申请,经审查,于2024年11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搜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搜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产品主页有宣传纯手工制作,而纯手工是指全程手工制作不经过一点机器,根据粮食加工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规定了必备的生产设备以及生产资源达不到纯手工制作要求,属于虚假宣传,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函,交易记录截图,产品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于2024年10月15日,对宁夏华膳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相关情况进行了研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有关规定,分别于10月15日、10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告知了投诉受理及举报处理结果,故不存在未依法履行行政法定职责的情形。二是已依法核查处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履行了法定职责。《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了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的条件,被申请人现场查看了宁夏华膳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案涉“八宝茶”产品生产过程为工人在操作台上手工将食品原料挑选组装,因此,经营者宣传“纯手工”并无不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已依法作出核查处置,履行了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是八宝茶不属于粮食加工品,宁夏华膳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属于食品生产企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其生产的“八宝茶”属于预包装食品并不属于粮食加工品。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行政执法人员身份证和执法证,宁夏华膳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赫晓梅身份证,现场笔录、检验检测报告、关于八宝茶标签的情况说明、宁夏华膳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包装八宝茶照片2张,国内挂号信函、投诉受理决定书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6日,申请人通过抖音电商平台在宁夏华膳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膳堂公司”)店铺“江南好华膳堂滋补养生专卖店”下单购买1盒八宝茶(960g/盒)并付款89.9元。9月23日,申请人在抖音电商平台申请退货退款,9月26日,华膳堂公司抖音电商平台商铺向申请人退款成功。10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10月15日,被申请人出具《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3号),同日,被申请人到华膳堂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华膳堂公司向被申请人出示检验检测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现场查看该产品生产过程为工人在操作台上手工将食品原料挑选组装,认为经营者宣传“纯手工”并无不当。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卫沙市监〔2024〕第3号),并于10月24日向申请人邮寄。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8日出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卫沙市监〔2024〕第7号),并于2024年12月5日邮寄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有权对辖区内市场监督投诉举报进行依法处理。对于涉案投诉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后,于10月15日出具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3号),并于10月16日邮寄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11月28日出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12月5日邮寄告知申请人。对于涉案举报问题,经被申请人调查询问、取证和现场检查、调查,认为华膳堂公司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情形,依法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卫沙市监〔2024〕第3号),并在规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已依法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
另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首先,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条的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涉案“八宝茶”外包装上使用的是透明袋包装,消费者可直观了解产品本身,包装袋的配料表标识了该产品的各种原辅料成分,不会对消费者的认知造成误导、混淆。其次,“八宝茶”作为预包装产品,是通过人工方式,将多种原料按照一定的配方和制作工艺组合而成的茶饮品,且根据检验检测报告可知华膳堂公司生产的“八宝茶”符合DBS64/02-2018《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八宝茶》的规定要求。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照片、现场笔录,“八宝茶”产品生产过程为工人在操作台上手工将食品原料挑选组装,因此经营者宣传“纯手工”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后认定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卫沙市监〔2024〕第3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0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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