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一:中卫市沙坡头区自然资源局
被申请人二: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二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通知书》《催告书》及常乐镇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于2024年8月2日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8月5日申请人变更复议申请,增加复议请求。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8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9月30日申请人提交补充意见,撤回委托代理人莫小慧的代理权,本机关于2024年9月30日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中卫市沙坡头区自然资源局、常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通知书》《催告书》及常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沙常政执法拆字〔2024〕1号)。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通知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9月,中卫市沙坡头区自然资源局、中卫市沙坡头区农业农村局联合向沙坡头区常乐镇人民政府核发了编号为设农备NO.〔2020〕59号《设施农用地备案通知书》,批准了申请人肉牛养殖用地项目使用149.5亩地,常乐镇人民政府向申请人核发了《设施农用地批准书》,批准申请人进行建设。2020年5月,沙坡头区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到现场打点,申请人按照打的点打桩建设牛场,严格按照常乐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四至范围进行建设。申请人于2024年7月委托宁夏禾创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进行勘测,测量结果为127.2亩,没有超出划定范围面积。2024年6月3日,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通知书》,认为申请人违法占地,依据为申请人的部分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超出了规划许可的范围。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沙常政执法拆字〔2024〕1号),认为申请人超批准用地范围占地。但上述通知书所依据的使用草原四至坐标点与沙坡头区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现场打的点不一致。因此,二被申请人前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互相矛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申请人作出通知书适用的依据不合法。申请人建设肉牛养殖场的土地不属于农用地,申请人在申请用地以及主管部门审批时,所使用土地为温性荒漠草原地。备案的土地范围是由中卫市沙坡头区林业和草原局打点划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65条规定,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特指的是在建设过程中未依法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而申请人在2020年建设牛场时,沙坡头区林业和草原局和国土局划定建设范围,申请人放线建设,牛场建好并已正常经营三年,期间二被申请人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二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强拆养殖场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通知书及催告书违反合理行政原则。申请人的牛场现养殖肉牛存栏1000余头,二被申请人限申请人3日内拆除,没有对申请人存栏肉牛的影响和安置作出预案,限期三日拆除的行为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请人无法在三日内拆除并恢复原状。被申请人若要强拆将会给申请人造成巨大、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四、通知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明确了申请人享有的行政和司法救济权利,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即使申请人的案涉建筑是违章建筑,也应当在法定救济期届满后实施强制拆除,行政机关在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必须停止执行。申请人补充意见称:申请人基于政府信赖利益合法建设养殖场,不存在超批准用地范围建设养殖圈舍的行为,被申请人做出案涉违法认定依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土地性质为农用地,养殖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无需办理规划许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案涉养殖场在泥石流威胁流通区内,属于泥石流威胁对象,被申请人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申请人作搬迁处理,案涉行政行为的作出行政目的不当。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某公司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卫沙〔农〕动防合子第0004号),宁夏禾创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某公司养殖用地实际占用土地勘测界定图》《某公司养殖用地影像图(局部)》,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表,《草原征占用申请表》,《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卫沙草征审字〔2020〕6号),常乐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设施农用地建设项目公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23第〔0726002〕号),《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通知书》《催告书》,《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沙常政执法拆字〔2024〕1号),某公司示意图,宁夏鹏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宗地图》2份,《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宁国土资发〔2017〕79号)。补充提供沙坡头区常乐镇黄刺沟泥石流隐患警示牌照片2张,沙坡头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附件及送达回执3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中卫市沙坡头区自然资源局称:一、《限期拆除违章建筑、构筑物、设施的通知书》《催告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0年7月6日,申请人经中卫市沙坡头区林业和草原局取得《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卫沙草征审字〔2020〕6号),同意申请人2000头肉牛场建设项目征用使用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大路街村国有温性荒漠草原9.96公顷(折合149.5亩)。2020年9月2日,经中卫市沙坡头区自然资源局和中卫市沙坡头区农业农村局取得《设施农用地备案通知书》(编号:设农备NO.〔2020〕59号),同意该项目使用149.5亩土地。后申请人在经营的过程中,存在超批复范围占用草原建设肉牛养殖场的违法行为。2023年12月19日,中卫市自然资源局委托宁夏晟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申请人项目用地进行测量,鉴定结果为申请人在涉案现场超审批范围占用土地面积为60.32亩,土地类型为天然牧草地面积51.44亩,裸土地面积8.24亩,农村道路面积0.64亩,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申请人在建设过程中造成草原植被、草原种植条件被破坏。申请人陈述其实际占用面积为127.2亩,虽低于原批准面积,但建筑物偏离行政许可界址。2024年6月2日、10月4日分别委托第三方测绘公司对申请人养殖场占地面积和建筑物面积进行了测量,10月18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关于对<限期拆除违章建筑、构筑物、设施的通知书>的面积补充说明》。因超出部分未办理任何行政审批手续,未进行审核备案,故申请人在案涉现场超审批范围占用土地面积的违法事实清楚,《限期拆除违章建筑、构筑物、设施的通知书》《催告书》内容合法、正确。二、作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构筑物、设施的通知书》《催告书》的主体为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人民政府。一是中卫市沙坡头区自然资源局仅作为协助单位,并未单独直接向申请人作出任何行政行为,不是本案直接的行政相对人。沙坡头区常乐镇人民政府针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作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构筑物、设施的通知书》,中卫市沙坡头区自然资源局作为协助单位加盖了公章,并协助送达了文书。为督促申请人整改,沙坡头区常乐镇人民政府联合中卫市沙坡头区自然资源局向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对申请人超批复范围占用草原建设肉牛养殖场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的主体单位是乡、镇人民政府,沙坡头区自然资源局在本案中仅作为协助单位履行职责。二是申请人超批复范围占用草原建设肉牛养殖场的违法行为明确,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在本案中,申请人实际超审批范围占用土地面积89.43亩,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建设造成草原植被、草原种植条件被破坏,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综上所述,常乐镇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限期拆除违章建筑、构筑物、设施的通知书》《催告书》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三、申请人超批准范围建设的违法状态与违法事实持续存续,且本案为行政强制,不受行政处罚法规定期限的限制。申请人超批复范围占用土地面积89.43亩。相关行政单位针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构筑物、设施的通知书》《催告书》,系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三款规定,本案中,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人民政府在发现申请人违法行为时,即有权要求申请人纠正其违法行为;不纠正的,经催告后依法通知或决定强制执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违章建设属于违法行为连续状态,在未有整改之前,其违法行为即未实施终了,不受行政处罚法规定期限的限制。四、被拆除建筑系违法建筑,不具有合法利益,申请人应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陈述其基于政府信赖利益建设养殖场,政府保护的是企业合法利益,让其在行政许可范围内进行建设,但申请人在超出行政许可范围建设养殖场,且未提交违法建筑物的相关审核、备案等手续,亦未提交用地来源合法的相关证据。故申请人的建设行为不具备合法基础,应自行对其养殖设施建设费用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五、搬迁为地质灾害防治措施之一,不是必要条件,无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对威胁对象进行搬迁。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之规定,沙坡头区自然资源局于2024年5月组织实施了中卫市沙坡头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投入资金82万元对沙坡头区常乐镇黄刺沟泥石流灾害点进行了工程治理,积极履行了防治责任。综上,案涉《限期拆除违章建筑、构筑物、设施的通知书》《催告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中卫市沙坡头区自然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市、县(区)设施农用地备案申请表》《设施建设方案》《中卫市沙坡头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关于某公司肉牛养殖场选址意见的复函》《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请示(常政发〔2020〕58号)》,《草原征占申请表》《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市、县(区)设施农用地项目论证意见》《设施农用地协议书》《设施农用地建设项目公告》《设施农用地备案通知书》《设施农用地批准书》《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土地利用现状图、总体规划图、影像图》《宗地(某公司养殖项目用地)》勘测定界图,《宁夏晟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对某公司非法占用破坏草原行为的处罚决定(卫林草〔决定〕罚〔2024〕第07号)》,《测绘委托书》,宁夏鹏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乙级测绘资质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宁夏鹏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某公司养殖场测量成果说明》《宗地图》,《某公司示意图》《限期拆除违章建筑、构筑物、设施的通知书》《催告书》《送达回证》《关于对<限期拆除违章建筑、构筑物、设施的通知书>的面积补充说明》《送达回证》《宗地(某公司养殖场)现状图》《某公司养殖场测量成果说明》及测量图片,泥石流及隐患调查表,沙坡头区地质灾害隐患点排查登记表,《中卫市沙坡头区自然资源局关于办理中卫市沙坡头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初步设计及批复手续的函》(卫沙自然资函〔2023〕51号)《中卫市沙坡头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卫沙发改(审批)发〔2023〕176号),中卫市沙坡头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2024年8月工程进度支付证书,《中卫市沙坡头区财政局关于下达增发2023年国债重点自然灾害综合防治体系建设工程补助项目补助资金(地质灾害)的通知》(卫沙财指标〔2024〕45号)《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24年 第5次),《中卫市沙坡头区自然资源局关于审定中卫市沙坡头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招标控制价的函》及复函,沙坡头区本级部门项目预算绩效目标跟踪监控情况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份,地质灾害治理后照片2张。以上证据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人民政府称:一、申请人客观上存在超批准范围进行建设的违法情形。经调查认定,申请人经批准备案设施农用地面积为149.5亩,2024年6月2日测绘实际占用面积为174.61亩,10月4日第二次测绘实际占用面积126.7亩,经测量最终认定超过设施农用地备案批准面积占用的土地面积为42.44亩。超出部分确未在设施农用地批准备案的范围内,属于未批先建。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行政机关了解到经备案批准的设施农用地四至坐标与《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不一致,即使草原征用范围与设施农用地审批范围不一致,从行政许可角度只能以批准为准,而不能以征用为准。根据《设施农用地批准书》及所附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影像图、宗地勘测定界图及《常乐镇人民政府关于办理波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00头肉牛场建设项目预审的请示》及所附勘测定界图等,根据《设施农用地批准书》,应当以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人民政府确定且最终通过备案审批的坐标点为准。二、申请人超范围建设的违法情形属于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鉴于有关规范性文件对设施农用地的审批做出了专门规定,设施农用地申请通过审批的,也视为符合城乡规划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该条款仅规定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划定建设用地范围外作出行政许可,但并未规定有权部门不得对规划外用地进行执法或强制拆除。申请人超出备案批准范围的部分,不存在合法基础,对该违法建筑进行拆除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机关依法对违建作出强制拆除的相关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因申请人超范围建设,本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向其送达《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通知书》,后依法进行催告,已给予充足的时间妥善处置存栏肉牛,但申请人至今未有整改行为,本机关依法做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四、申请人超批准范围建设的违法状态与违法事实持续存续,且本案为行政强制,不受行政处罚法规定期限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章建设属于违法行为连续状态,在未有整改之前,其违法行为即未实施终了。另外,本机关作出的《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通知书》《催告书》等文书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发现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时,即有权要求其纠正违法状态;不纠正的,经催告后依法通知或决定强制执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尚未公告,是尚未实际实施强制执行,并不能说明行政强制执行违法。
被申请人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沙坡头区常乐镇人民政府关于办理某公司2000头肉牛养殖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请示》(常政发〔2020〕58号),《市、县(区)设施农用地备案申请表》《设施建设方案》《市、县(区)设施农用地项目论证意见》《设施农用地协议书》《设施农业用地复垦承诺书》《设施农用地建设项目公告》《设施农用地备案通知书》《设施农用地批准书》,申请人营业执照,《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通知书》《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及照片2张,《陈述申辩意见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沙常政执法拆字〔2024〕1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沙常政执催字〔2024〕1号)及送达回证,《关于对<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通知书>的面积补充说明》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为复印件。《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一带两廊”发展规划(2019-2035)》《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总体规划(2012-2023)》原件。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常乐镇人民政府提交《市、县(区)设施农用地备案申请表》《设施建设方案》和《宗地(某公司养殖项目用地)勘测定界图》,申请用地149.5亩用于肉牛养殖项目生产及附属设施建设。2020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常乐镇人民政府经审核提请沙坡头区自然资源局办理设施农业用地预审手续。2020年5月20日,申请人填写《草原征占用申请表》,该表明确拟征占用草原9.96公顷(折合149.5亩),权属为国有牧草地,常乐镇人民政府、沙坡头区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沙坡头区林业和草原局先后同意并盖章。2020年5月28日,沙坡头区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作出《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表中明确拟征用使用草原四至,总面积9.96公顷(折合149.5亩),为天然牧草地。2020年7月6日,沙坡头区林业和草原局向申请人核发《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同意申请人2000头肉牛场建设项目征用使用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大路街村国有温性荒漠草原9.96公顷(折合149.5亩),并附GPS坐标面积图,坐标点位与《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中点位一致。2020年9月2日,沙坡头区自然资源局、沙坡头区农业农村局同意设施农用地项目论证意见,并联合向常乐镇人民政府核发了编号为设农备NO.〔2020〕59号的《设施农用地备案通知书》,同意申请人肉牛养殖用地项目使用149.5亩地。同日,常乐镇人民政府向申请人核发《设施农用地批准书》,同意申请人肉牛养殖用地项目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大路街村规定范围内实施,与申请人签署设施农用地协议书、设施农用地复垦承诺书,并发布设施农用地建设项目公告。2024年1月20日,宁夏晟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某公司涉嫌非法超批复范围占用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大路街村南侧区域草原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申请人在案涉现场超审批范围占用土地面积为60.32亩,土地类型为天然牧草地面积51.44亩,裸土地面积8.24亩,农村道路面积0.64亩,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2024年5月17日,中卫市林业和草原局对申请人作出《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5493.33平方米;限期拆除非法占用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对非法占用的5493.33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共计10986.66元;对非法占用的51.44亩草原,每亩按照12倍的产值罚款662.64元,共计罚款34086.8616元。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中卫市沙坡头区自然资源局委托宁夏鹏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进行测量。2024年6月2日,宁夏鹏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完成测量后出具《宗地图》和测量成果说明,测量结果为已办理设施农用地范围149.5亩,已办理草原用地范围147.98亩,实地测量面积174.61亩。2024年6月3日,二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部分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超出了设施农用地备案范围的行为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通知书》,限申请人将未经批准建设在常乐镇粉石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2024年6月12日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催告书》。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常乐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超批准用地范围建设养殖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6月20日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2024年7月31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沙常政执法拆字〔2024〕1号)。2024年7月,申请人委托宁夏禾创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乙测资字64501775)测绘养殖场实际占用面积,测绘确定养殖用地实占面积127.2亩。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常乐镇人民政府针对申请人就《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通知书》提交的申辩书作出《陈述申辩意见答复书》并送达,2024年8月6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沙常政执催字〔2024〕1号)。2024年10月4日,被申请人中卫市沙坡头区自然资源局再次委托宁夏鹏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测资字64502438)重新测绘申请人养殖场实际占用面积,最终测绘确定实际占用面积126.7亩,申请人超过设施农用地备案范围建设42.44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点主要有四个,一是申请人是否存在超批准用地范围建设养殖场的行为,二是案涉养殖场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三是案涉《通知书》及《催告书是》否违背合理行政原则,四是案涉养殖场在泥石流威胁流通区内是否应当搬迁处理。
关于申请人是否存在超批准用地范围建设养殖场行为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参考《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牧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宁国土资发〔2017〕79号)等相关规定,设施农业用地应按照农用地管理,履行相应的审批和备案手续。本案中申请人因养殖需要,提交设施农用地备案申请表、设施建设方案及勘测定界图,经设施农业用地审批和备案取得149.5亩肉牛养殖项目生产及附属设施用地后实际用于肉牛养殖,亦符合设施农业用地的用途管制要求。但根据宁夏禾创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某公司养殖用地实际占用土地勘测界定图》《某公司养殖用地影像图(局部)》和宁夏鹏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24年10月4日出具的《宗地(某公司养殖场)现状图》载明的勘测结果,以及行政复议机关的调查询问情况,申请人虽然取得了149.5亩肉牛养殖设施农用地的批准,实际占用面积也小于设施农用地批准面积,但实际建设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设施农用地备案的范围建设养殖场,养殖场实占范围超出已批准的范围,且申请人不能提供案涉超批准建设用地范围有效的审批及备案手续。故申请人超批准用地范围建设肉牛养殖场的事实认定清楚。
关于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案涉养殖场用地位于沙坡头区常乐镇大路街村,属于常乐镇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调整范围。本案中,申请人经批准备案设施农用地面积为149.5亩,建设牛场过程中实际占用面积为126.7亩,经二被申请人委托宁夏鹏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测量认定超过设施农用地备案批准面积占用的土地面积为42.44亩,且二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和测绘,依法确定违法事实,在作出案涉通知书时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充分保障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关于案涉《通知书》及《催告书》是否违背合理行政原则的问题。二被申请人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作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通知书》,于2024年6月3日向申请人送达,限申请人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拆除超批准范围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2024年6月12日作出并送达《催告书》,7月31日被申请人常乐镇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直至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常乐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申请人未对超出批准范围建设的案涉养殖场部分进行拆除,被申请人也未进行强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三款“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其纠正违法状态,经催告后仍不纠正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通知书》及《催告书》符合法律规定。在行政复议期间和被申请人执行行政执法程序期间,时间跨度2个月有余,保障了申请人有充足时间整改案涉养殖圈舍,妥善处置存栏肉牛,故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通知书》及《催告书》符合合法行政、合理行政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
关于案涉养殖场在泥石流威胁流通区内是否应当搬迁处理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对二被申请人因超批准范围建设作出的《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通知书》《催告书》及常乐镇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不服,主要争议点是案涉养殖场是否超出设施农用地批准范围,与案涉养殖场在泥石流威胁流通区是否搬迁无直接关系,且被申请人沙坡头区自然资源局于2024年5月组织实施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对沙坡头区常乐镇黄刺沟泥石流灾害点进行了工程治理,保证了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综上,二被申请人责令拆除超批准用地范围建设的部分养殖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二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通知书》《催告书》和被申请人常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沙常政执法拆字〔2024〕1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3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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