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4月2日作出的《关于徐某某反映其3间房屋未进行补偿信访事项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沙滨信处字〔2024〕第14号),于2024年4月7日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4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4月2日作出的《关于徐某某反映其3间房屋未进行补偿信访事项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沙滨信处字〔2024〕第14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新墩路西边有一院房屋,西靠吴建中房屋,南靠王某中、王某爱房屋,东靠新墩路。该房屋原分为四股,中间三间为父母所有,西边两间为徐中新所有,中间两间为徐某勤所有,东边五间为申请人所有,其中两间是父母给的分股房,另外三间是申请人自建房。在拆迁时未经申请人同意单方面和其母亲周某芳(已故)签订协议,且拆迁时因申请人未在家,导致自建的三间房屋被强行拆除未得到补偿。并且得知另外两家邻居的占地面积、房屋没有申请人的房屋大,但置换的楼房面积却更多。多次找相关领导和部门都未解决。综上,申请人的三间房屋不在已补偿的387㎡占地面积和204.48㎡房屋建筑面积范围内,对本人东面自建的三间房屋没有进行补偿的事实确实存在,因此本人提出复议的申请。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关于徐某某反映其3间房屋未进行补偿信访事项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沙滨信处字〔2024〕第14号),徐某某、徐某勤《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县房产所有证》《中卫县房屋分户平面图》,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根据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卫市沙坡头区保障性住房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卫政发〔2011〕2号)“第七项 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及奖励办法(一)本次房屋征收安置补偿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施行就地安置,房屋产权调换系数为1:0.4,房屋产权系数中征收房屋占地面积以土地使用证明载明的占地面积为准,没有土地使用证的,由市国土部门牵头,市审计、监察、财政、滨河镇配合,实地核实后确认。(三)结构差价补偿标准:土木结构15-30元/平方米(含一面、两面砖);砖木结构7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100元/平方米”之规定,本次拆迁安置是按照宅基地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占地面积进行补偿,同时对宅基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进行实地测量,按照结构差价进行补偿。经查该处《宅基地审批、发证情况登记册》,该处宅基地属于周某芳(已故),于1992年办理土地证(编号:0307025、占地面积247㎡、建筑面积90㎡),并不属于申请人徐某某。徐某某持有的1987年12月办理中卫县房产所有证内产业范围显示该房屋属于周某芳(已故)宅基地内。根据安置方案滨河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3日与周某芳(已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卫房征字(313)号,对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均进行了补偿,协议中显示占地面积387㎡,置换面积197.93㎡(其中:产权调换面积154.8㎡、其它补偿费用置换面积39.76㎡、临时安置费等费用置换3.38㎡)。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徐某某反映其3间房屋未进行补偿信访事项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沙滨信处字〔2024〕1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953年城郊乡沙桥村《农村宅基地审批、发证情况登记册》,《关于徐某某反映政府未对自己的房屋和土地做出相应的补偿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沙滨信处字〔2023〕4号),高新明树木赔偿款收条,《中卫市沙坡头区保障性住房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卫政发〔2011〕2号),《中卫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卫政发〔2011〕27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中卫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专题〔2011〕24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卫房征字第〔256〕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卫房征字第〔313〕号),中卫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2009年度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补偿基准价格的通知(网站截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卫房征字第〔313〕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份(卫房征字第〔313〕号和卫房征字第〔256〕号)。以上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日,申请人通过信访途径反映“2011年沙坡头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拆迁自己母亲及兄弟三人共有房屋12间,自己母亲周某芳(已故)与滨河镇签订房屋拆迁协议,12间房屋中有6间用来炒瓜子生产,同期拆迁房屋中麻将馆都能多补偿,自己生产经营房屋只按照普通住房进行补偿等”问题,信访件编号为20230302000067。2023年3月21日,滨河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徐某某反映政府未对自己的房屋和土地做出相应的补偿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沙滨信处字〔2023〕4号),对此信访件进行答复,该意见书载明:“2013年,滨河镇人民政府已对您母亲的房屋回迁安置到位,拆迁时以整个宅基地为单位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故不存在对东面三间房屋未进行补偿的现象”。2024年3月12日,申请人通过信访途径反映“2011年沙坡头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拆迁时其母亲及兄弟三人共有房屋12间,母亲周某芳(已故)滨河镇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当时按照9间房子分了楼房,其3间住房未进行补偿”问题,信访件编号为20240312000038。2024年4月2日,滨河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徐某某反映其3间房屋未进行补偿信访事项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因拆迁时以整个宅基地为单位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对宅基地内房屋建筑等整体测量并进行补偿,故不存在对东面三间房屋未进行补偿的事实”。申请人信访事项主张其3间房屋未补偿,但按照被申请人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04.48㎡、占地面积为387㎡,申请人提交的徐某某、徐某勤二人的《房产所有证》所载建筑面积合计为106.4㎡,协议补偿安置面积远大于证件所载面积,且没有证据佐证其还有3间房屋未补偿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申请人反映的信访问题,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徐某某反映其3间房屋未进行补偿信访事项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仅是对申请人3间房屋未进行补偿问题信访件(编号为20240312000038)进行的答复,属于对信访事项的解释答复,并没有作出具体的处理意见或决定,对申请人的现有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经审理后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和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3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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