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芦某某。
被申请人: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央西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梁舜杰,系该镇镇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滨镇依复〔2024〕第1号),于2024年1月26日通过EMS标准快递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2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滨镇依复〔2024〕第1号),责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内容限期内予以书面公开。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房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镇大板村一队,2016年该地块开展“新墩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申请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为了解该征收项目补偿的合法性,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通过中国邮政速递向滨河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此次征收中李某等人征收范围内每家每户的分户补偿明细。滨河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1月9日作出(滨镇依复〔2024〕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理由为:首先,通过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所申请事项涉及个人隐私,且又向第三方征询意见的行为能够看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申请事项予以掌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涉及第三方的情况下,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并不单纯取决于第三方是否同意,更要看是否确实涉及个人隐私以及是否因为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使个人隐私权进行必要的让渡。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发放情况尽管一定程度涉及其他户的个人隐私,但为了保证征收补偿的公开和公平,消除被征收人不公平补偿的疑虑和担心,法律对这类个人隐私进行了一定的让渡。作为被征收人,申请人有权知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房屋拆迁补助费用发放情况,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公开相关信息。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滨镇依复〔2024〕第1号)。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不能向申请人进行公开。李某等人所持有的《新墩村(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陈国华所持有的《沙坡头区滨河镇水源地保护区大板村3-9队村民搬迁安置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涉及到以上几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就业、残疾、低保等多项关键个人隐私,且申请人不属于被征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以及《关于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三条“被征收房屋分户补偿情况只能向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公布”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不再向申请人公开相关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中“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予以公开”之规定,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向某等人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2024年1月5日,李某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集体不同意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因》。(二)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和理由不充分。经查阅《沙坡头区新墩村(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房屋示意图》,并未检索到申请人相关被征收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住建部关于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在2015—2016年期间对改造项目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定、安置房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方面的政府信息进行了公告,被申请人已积极履行“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等信息公开职责,并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沙坡头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对违法违规用地整改的通知》(卫沙管发〔2016〕20号),《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沙坡头区新墩村(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卫政办发〔2015〕138号),《中卫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2015〕8号),《中卫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卫政房征〔2015〕8号),《沙坡头区新墩村(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房屋示意图》《沙坡头区新墩村(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定结果公告》《新墩村(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4份),《沙坡头区滨河镇水源地保护区大板村3-9队村民搬迁安置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李某等人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意见确认函》(4份),《集体不同意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滨政依复〔2024〕第1号),走访照片。以上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4年在机场大道西侧修建彩钢房,2015年被西北国土督察局卫星定位为违章建设图斑,图斑号490,中心坐标点35513529.4、4150957.3,属非法占用耕地行为。2016年4月初,中卫市国土资源局联合中卫市城市管理局执法大队、滨河镇人民政府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135户违章建筑物依法进行强制拆除。2016年中卫市人民政府实施新墩村(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征收范围为“机场大道以东、滨河大道以北、平安大道以南、新墩路以西”,申请人案涉房屋不在该征收范围内。2023年12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2016年新墩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中李某等人征收范围内每家每户的分户补偿明细。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申请公开“李某等人征收范围内每家每户的分户补偿明细”,因涉及个人隐私,被申请人依法向李某等人等第三方征询意见,李某等人均不同意公开,且申请人涉案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不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合法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滨政依复〔2024〕第1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9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