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97年3月17日,宁夏海原县人,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汪园村一队
被申请人: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长信街
法定代表人:徐宏亮,职务:镇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责令申请人自行拆除其位于汪园村一队违建房屋并且复垦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8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沙宣政执法拆字〔2023〕13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汪园村一队移民户。2023年2月,申请人在位于宣和镇汪园村一队的荒山上开始建房,期间从未有任何执法部门或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此处不能建房。申请人历经4个月的时间,在房屋已经完工且仅剩房屋装修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了《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认为申请人所建房屋所占地系耕地、基本农田,要求申请人在3日内自行拆除。随后,被申请人又下发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要求申请人在5日内自行拆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建房占用土地系耕地、基本农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申请人建房支出三十余万元后,被申请人突然下发通知责令申请人拆除,且对申请人的损失不予弥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和程序均违法。
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申请人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应当拆除。根据自然资源部监测下发的2023年卫星图斑显示,申请人违法占用基本农田0.64亩建造住房,经调查取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规定,申请人未经审批,擅自占用基本农田建设房屋已经违反法律规定。2.宣和镇人民政府具有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按照上述规定,宣和镇人民政府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违章建筑,且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房屋有权拆除。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的涉案房屋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汪园村一队,建房时未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2023年6月14日,沙坡头区自然资源局向被申请人下发《关于限期整改的函》,载明申请人所建房屋占用土地性质为永久基本农田,监测面积0.64亩,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面积0.64亩。2023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对该违建案件立案调查。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沙宣政执法拆字〔2023〕13号),责令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18时前自行拆除位于汪园村一队违建房屋,申请人逾期未拆除。2023年8月19日、8月25日,被申请人相继制发《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行政强制拆除公告》。2023年9月21日,申请人进行了陈述、申辩。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作出答复。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沙坡头区开展违法违规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图斑集中整改工作方案》(卫沙党办发〔2023〕83号)复印件1份;卫星图斑复印件1份;《关于限期整改的函》(附图斑明细表)复印件1份;立案审批表1份;现场询问笔录1份;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1份(附送达回证);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1份(附送达回证);行政强制拆除公告(附公告图片)1份;行政复议调查记录1份;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1份;陈述申辩答复书复印件1份;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1份(附送达回证);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是要求申请人自行改正违法行为,属程序性行为,不具有惩罚性,并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马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9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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