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执法机关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按照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要求,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及时主动向社会公示有关行政执法信息,在执法过程中主动表明身份,接受社会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产生的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文昌镇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渠道为“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以及文昌镇门户网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和要求。
公示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事前公示。
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和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行政执法信息主动进行公示。
第六条 文昌镇人民政府负责公示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信息。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主动公示本单位及内设机构名称、执法权限、执法区域、执法人员资格、联系方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结合本单位推行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制度工作,主动公示行政执法权力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执法自由裁量规定等规范性文件。
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单位应主动公示委托执法的依据、委托执法的事项和权限、委托执法的期限、委托机关等信息。
第八条 文昌镇人民政府应按照推行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制度的要求,主动、及时公示本级政府部门的权力事项。
行政执法机关应主动公示本单位的具体行政执法权。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步骤、执法顺序、执法时限和执法方式,结合推行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制度工作的要求,完善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具体程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并主动予以公示。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主动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等信息。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应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拓宽行政执法信息事前公示的方式。
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职责、执法权限、执法程序、监督方式与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或文昌镇门户网站、办公场所的电子显示屏等面向公众的渠道公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规范行政执法信息事中公示,规范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和执法行为,切实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应佩戴或者出示能够证明执法资格的执法证件。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配备行政执法工作服装的部门,在现场执法、对外接待或窗口办公时,应当按照着装规范和着装风纪要求穿着执法工作服装。
行政执法机关服务窗口应明示工作人员岗位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出示有关执法文书,以适当方式告知当事人开展执法活动的理由、内容、结果以及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救济途径等信息。
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当事人、代理人或第三人等相关人员告知办理结果等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推动行政执法信息事后公示,完善公示信息审核、纠错机制。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必须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中应当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由政府信息公示主管部门负责公示前审核。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公示非本机关收集、储存、管理、统计和分析生成的信息。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公示涉及自身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公示信息的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行政执法机关确认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存在问题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社会公众对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示提出的意见、建议,生成信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认真研究,予以回应。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机制。
乡人民政府信息公示主管部门承担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组织协调、指导推进本单位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二十条 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向社会公示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职责、执法权限、执法程序、监督方式与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自信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增加、变更或取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改。
对公众需要即时知晓、可能对公众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执法信息,应当即时公示。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考核制度,定期进行考核、评议。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纳入绩效考核。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信息公示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二)因工作失误造成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数据错误并产生不良影响;
(三)篡改、虚构行政执法信息;
(四)公示不应当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
(五)未按规定对错误、遗漏的行政执法信息进行更正;
(六)公布非本机关收集、储存、管理、统计和分析生成的行政执法信息;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行政执法信息;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权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2019年7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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