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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年03月21日
行业场所法律法规
时间:2019年03月21日 来源:沙坡头区公安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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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馆业法律法规

一、关于旅馆业违反开业、变更有关规定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1、旅馆业经营单位未经所在地公安机关许可擅自营业的,无论其是否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或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洗浴场所未经许可,擅自提供住宿服务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依法设立的旅馆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未按时向公安机关备案并变更《特种行业许可证》副本的,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百元以下罚款)。

3、经公安机关批准开办的旅馆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或者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且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抄告工商部门处理。

二、关于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处罚旅馆相关工作人员;旅馆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第二、三次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的,责令旅馆停业整改,第四次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的,吊销该旅馆《特种行业许可证》。

(1)未登记住宿旅客信息的;

(2)登记的住宿旅客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多次有错漏的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3)发现住宿旅客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或者使用假身份证件登记住宿,未予制止或者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仍按照旅客提供的证件登记的;

(4)未按要求及时录入传输或者报送住宿人员信息以及“无客”信息的。

凌晨2时至上午8时接纳顾客在场所内休息的洗浴场所,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2、旅馆前台登记人员按规定登记后,住宿人员擅自留宿他人,而旅馆业经营单位未及时制止,或者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旅馆经营者或者有关主管人员。

三、关于违反内部治安保卫规定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存在治安隐患的,可以认定为违反单位内部治安保卫规定,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1、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2、治安保卫机构、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3、未建立并执行值班巡查、财物保管、消防安全、治安防范教育培训等制度的;

4、治安防范措施不落实的;

5、其他违反《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行为。

四、关于旅馆工作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旅馆业工作人员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旅馆业主管人员指使工作人员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在公安民警依法开展治安检查、侦办案件时,拒不提供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可以认定为“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五、关于吊销许可证

旅馆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1、旅馆业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不制止旅客带入危险物质、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报告,或者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被公安机关处罚3次以上,经告知仍不改正,又因同一行为应当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

2、旅馆业的工作人员不制止住宿旅客带入危险物质,导致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

3、旅馆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旅馆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或者有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危险,足以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4、旅馆业经营单位违反管理规定,导致发生重特大案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违反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例如容留他人卖淫嫖娼)。

六、关于取缔

取缔无证经营旅馆,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依法终止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从事旅馆非法经营活动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精神,公安机关在取缔无证经营的旅馆时,可以进入无证经营的旅馆进行检查,向无证经营的旅馆工作人员、住宿旅客等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扣押与无证经营行为有关的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扣押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设备等财物。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以下处理:

1、责令停止旅馆经营活动;

2、收缴专门用于从事旅馆非法经营活动的设备等财物;

3、追缴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网吧业法律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娱乐场所法律法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

(一) 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介绍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四) 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五) 赌博;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
  (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第四十五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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