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 长者模式
登录个人中心
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 新闻中心 网上办事 互动交流 走进沙坡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卫市沙坡头区林权矛盾纠纷调解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640502001/2022-00157 文号 卫沙政办规发〔2021〕6号 生成日期 2021-12-28
发布机构 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责任部门 沙坡头区自然资源局 有效性 有效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中卫市沙坡头区林权矛盾纠纷调解办法(试行)》已经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12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卫市沙坡头区林权矛盾纠纷调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调解处理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及《关于进一步加强集体林地承包经营纠纷调处工作的通知》(宁林发〔2021132号)等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沙坡头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沙坡头区行政区域内林地(林木)权属矛盾纠纷争议调解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地(林木)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是指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因林地(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 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互谅互让,协商解决。

(二)坚持属地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把纠纷解决在当地,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镇)、纠纷不出行业

(三)坚持预防为主。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风险防控机制,将预防林地(林木)权属可能出现的矛盾纠纷贯穿于重大决策、行政执法、风险评估等全过程,从源头上减少林地(林木)权属矛盾纠纷的产生。

(四)坚持依法调解。在平等自愿、充分尊重调解双方合法权益受到保护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政策调解,坚持法治、德治和自治相结合,实现案结事了,事心双解。

(五)坚持统筹协调。统筹各类调解资源,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加强协调联动,引导和发动社会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形成工作合力。

(六)坚持明晰产权。充分利用第三次国土调查成果,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等成果资料,结合林权、草原确权登记发证,通过实地调查,在查清地类、界线、权属的前提下,尊重现状,确定地类的唯一性。

第四条  林权纠纷调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县乡人民政府建立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完善林地纠纷行政调解机制,依法调处行政区域内林权争议。

(一)依法设立林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乡镇可根据实际需要,在林权承包经营矛盾纠纷多发、易发的地方,依法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选聘人民调解员,建立健全纠纷调处工作规则和管理制度。司法局要依法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规范林权承包经营矛盾纠纷调解流程,做好业务指导、统计和人民调解员的培训等工作。

(二)推动和加强行政调解力度。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切实加强行政调解力度,对因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争议和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产生的行政争议等,进行行政调解。对群众信访事项,按照调解先行、能调则调的原则,指派专人依法开展调解。

(三)坚持矛盾纠纷依法调解。发生林地(林木)纠纷的,由所在村委会积极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和解不成的,应当鼓励当事人主动向所在地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防止越级上访、进京上访、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发生。

第五条 发生林权争议,当事人所在地村委员及基层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有关调处工作。

第六条 林权争议期间,应当维持林地(林木)的现状。相关部门不得给涉案林地(林木)办理林权证(林木采伐证),不得批准使用林地。

林权争议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转让、租赁、承包有争议的林地,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从事建设、采石、采砂、采土或者造林、采种、采枝叶等生产性活动。


第二章 管辖与受理


第七条  林权争议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调处的办法。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地乡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依法调处。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县级以上林权争议调处机构依法调处。

第八条坡头区自然资源局(沙坡头区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行政区内林权争议调处的具体指导工作。

农业、司法、公安、信访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调处林权争议工作。

各乡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争议的具体调处工作。

跨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林权争议,由涉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协商调处;协商不成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县级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进行调处。

第九条  权争议符合下列条件的,调处机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林地(林木)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

(三)有具体的事实依据。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调处林权争议,应当向所在地乡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递交《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的格式要求,由沙坡头区林权争议调处机构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各乡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收到林权争议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区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出。


第三章  调处依据


第十二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县级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地的土地清册;

(二)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签订的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林地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等材料、文件;

(三)县(区)级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农村林地权属证书、林地登记底册等有关确定林地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协议及附图;

(五)各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林权争议裁决、处理决定。同一人民政府对该林权争议有数次裁决、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同一林权争议上一级人民政府有裁决、处理决定的,以该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

(六)人民法院对同一林权争议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

(七)能够证明林地来源和权属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有关林地(林木)权属的其他凭证;

(二)能够准确反映林地(林木)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可以作为林地(林木)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应当注销所发的林权证:

(一)通过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林权证的;

(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土地改革前有关林地(林木)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证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 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林地坐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土地承包经营合法有效合同为依据,确定其权属;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调处,并确定其权属。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同一林权均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方均分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八条  林权争议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以乡镇勘界协议书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附图为依据。林权争议涉及实际管辖的林地与行政区域界线不一致的,按照管辖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所有而未确定使用权的林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历史上在该林地进行生产活动而提出林地使用权确权要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一定期限的林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林木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种的林木,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调处国有林场与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权争议,应当维持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国有林场总体设计书、设计文本规定的经营范围,以及原国有林场与乡镇、村签订的有关合约和协议。

第二十二条 调处林权争议应当维护已经调解签订的合约、协议。未经原争议各方协商同意,不得更改。


第四章 调处程序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或者有关材料的,不影响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根据有关材料认定争议事实。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申请请求,可以提出反请求。

对同一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调处,或者由林权争议调处机构通知参加调处。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各级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对争议的林地(林木)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协助。

第二十六条  各级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对林权争议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各级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制作林权争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调解机构印章,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及区自然资源局(林业和草原局)备案。

林权争议调解书(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地址;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并附林地权属界线划定地形图;

(四)其他有关事项。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地址;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人民政府认定的事实及其依据;

(四)处理决定,并附林地权属界线划定地形图;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调解协议或者各级人民政府做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涉及国有林地(林木)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依法报有关行政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调解协议和处理决定无效。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各级人民政府做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林权争议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等,组织测定林地权属界址、界线及标设界桩,依法办理林地(林木)权属登记,调处双方自愿申请办理林权类不动产登记颁证的,可以办理林权类不动产登记。

对于林地(林木)的确权登记或换发证书,依据调处协议或调处报告,符合林权类不动产登记颁证条件的,由申请人申请,提供办理事项资料后,按照相关程序办理林权类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条 调处林权争议工作中所需的测量、鉴定、制图、立界桩等工程费用,由当事人各方共同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林权争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调处林权争议过程中,未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在林权争议调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在林权争议期间,擅自发放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批准使用林地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擅自转让、租赁、承包,或以有争议的林地作价入股的,其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没收出让、出租、发包或以林地作价入股方的违法所得,当事人对调处裁定、决定确定的林权所有者或使用者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当事人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建设以及造林、采种、采脂、采枝叶等生产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对调处裁定、决定确定的林权所有者或使用者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致使森林、林木或林地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有关毁林的规定予以处罚。擅自采伐有争议林木的,依照《森林法》有关滥伐林木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擅自在有争议的林地上造林的,由林草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迁移所造林木;逾期不迁移的,所造的林木归调处、裁定后确定的林地权利人所有。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伪造、变造、涂改有关林地(林木)权属材料的,由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认定其无效,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地(林木)权属材料,并向公安机关举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本办法由沙坡头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1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125日。


原文下载: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
友情链接 国家及部委网站 各省区市政府网站 自治区各部门网站 宁夏各市县政府网站
新媒体
智能机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