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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沙坡头区农业水权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

索引号 640502001/2021-00038 文号 卫沙政规发〔2021〕1号 生成日期 2021-01-24
发布机构 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责任部门 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有效性 有效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发展和改革局、工信和商务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水务局、农业农村局:

《沙坡头区农业水权交易实施细则》已经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

2021年1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沙坡头区农业水权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及市县(区)建立完善水权制度、推行水权交易、培育水权交易市场的决策部署,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水利部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权交易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权交易流程指南(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结合沙坡头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水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对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或者取用水指标进行流转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水资源使用权,是指用水户依法取得的取水许可证或水资源使用权证后,获得的取用水资源的权利。

本细则所称取用水指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批准的可使用水资源量。

第三条  沙坡头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灌区管理单位负责本灌区内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各镇村、用水单位、用水合作组织负责所辖范围内水市场的管理、协调工作。

第四条 水权交易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民生,节水优先、注重保护,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落实责任、严格监管”的原则,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切实保障农业生产合理用水,优化配置生产经营用水,基本保证生态用水。应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有利于水资源高效利用与节约保护,不得影响公共利益或者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并服从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管理。

第五条  用于交易的水权应当是已明晰水权指标,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或者是分配到各镇村、用水单位、用水合作组织负责所辖范围内节余的用水指标;用于交易的水权应当具备交易实施的相应工程条件。

第六条  水权交易活动中,通过交易转让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


第二章 水权的确认和变更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区)用水总量不得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分配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条  沙坡头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辖区内水资源使用权进行确权,按照生活、工业、服务业、生态等用水类型进行登记。

第九条  沙坡头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使用权确权登记、用途管制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取用水户必须严格按照取水许可证或者水资源使用权证载明的用途使用水资源。通过水权转让或者交易取得水资源使用权的,应当按照转让、交易约定的水量、用途等使用水资源。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水资源用途。确需变更用途的,必须由沙坡头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批准。

取用水户需要变更原批准或者转让、交易中约定的水资源用途时,应当向沙坡头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资源用途变更申请书;

(二)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审查意见;

(四)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五)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六)自治区、中卫市及沙坡头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沙坡头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取用水户提交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评估水资源用途变更可能带来的影响,并征求原取水许可批准单位的意见,决定是否批准,出具审查意见。

水资源使用权用途变更申请获得批准后,取用水户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或者水资源使用权证变更手续,并报沙坡头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到取用黄河水的水资源使用权用途变更,审批机关除按照权限程序审批外,还应当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可交易水权的形式及条件


第十二条 水权交易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一)区域水权交易:沙坡头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对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量分配指标范围内的结余水量,可以在行政区域之间进行水权交易。

(二)收储的水权交易:沙坡头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权收储机构依法收储的水权指标可以交易。

(三)节约的水权交易:获得取水权的个人或者单位(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除外)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利用非常规水源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许可限额内,其节约的水权可以交易。

(四)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拥有农业水权的农户、专业大户、家庭农场等农业经营主体及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可以开展水权交易,其交易额度不得超过水资源使用权证载明的有效期内尚未使用的水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所对应的农业水权一并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应当包含农业水权流转费。

(五)其他形式水权交易: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回购灌区内农业用水户节约的水权;在满足区域内农业用水的前提下,其回购的水权可以交易。通过PPP模式、合同节水等实施节水改造措施节约的水权指标可以交易。企业通过水权转让项目有偿获得的水权指标可以再交易。

第十三条  水权交易条件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法转让取水权:

1.转让的水量必须在水权证规定的取水限额和有效期内;

2.转让的水量属于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管理范围;

3.转让的水量为通过节水措施节约的水量;

4.已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

5.转让地表水取水水权后不需要新增地下水取水量。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法受让取水权:

1.需要新增取水的建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建设项目用水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

3.拟取用的水量未超过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取用总量;

4.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新增取水,严格按照节水“三同时”制度规定,完成节水工程配套建设、项目节水评价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展水权交易:

(一)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二)生态用水转变为工业用水;

(三)地下水超采区范围内的地下水取用水指标;

(四)可能对第三方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五)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中卫市及沙坡头区明文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四章 水权交易程序


第十五条  沙坡头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灌区管理单位依法制定交易规则,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提供交易场所,组织交易活动,进行交易结算、清算,并依法公示交易程序,公开交易信息。水权交易根据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在相应的交易平台上进行。

第十六条  沙坡头区内有水权交易需求的交易主体应当向沙坡头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易申请。其中,涉及行政区域之间开展的区域水权交易、政府收储水权指标后的交易、跨行政区域和灌域的取用水户之间开展的水权交易,应当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易申请。
    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起20个工作日内,对交易主体、取水许可、交易额度、交易期限、交易用途以及对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影响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出具审核意见,交易主体方可获得交易资格,并报沙坡头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水权转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方原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转让申请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不利于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

(二)国家淘汰落后产能等产业政策规定情形的;

(三)超出受让区供水渠道、泵站等水源供水能力的;

(四)在地下水已严重超采的区域取用地下水的;

(五)对他人重大利益可能造成不利影响,没有合理补偿方案或者补救措施不可行,且利害关系人未明确表示同意的;

(六)对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严重不利影响,补救措施不可行的;

(七)对农业用水可能造成严重不利影响或侵害农民用水权益,且没有合理补偿方案或者补救措施不可行的;

(八)转让方原取水审批机关认为不适合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沙坡头区内年转让地表水量5万立方米以下或者地下水量2万立方米以下的水权交易,沙坡头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转让方节水措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可直接批准。

    行政区域之间的水权交易以及年转让地表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或地下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水权交易,应当通过水权交易服务机构进行,受让方除编制水资源报告书以外,还需编制水权交易方案,其中跨行政区域的水权交易行为,需提交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水权交易方案内容包括交易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用水合理性、需要交易的水量、交易费用及期限和转让方节水现状分析、节水工程建设与管理及交易对第三方的影响等。审批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水权交易的受让方需要新增取水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

(二)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

(三)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

(四)如有退水排放,必须满足水功能区管理的相关要求;

(五)国家、自治区、中卫市和沙坡头区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受让方持转让方原取水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申请取水应当提交的材料,向有管辖权的审批机关提出取水申请。受让方取水审批机关收到受让方取水申请后,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受让方取水申请批准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根据水权转让批准文件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签订水权转让合同,并约定转让费用、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事项。

水权转让实施后,转让方应当向转让方原取水审批机关申请取水许可证变更;受让方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的相关规定为受让方办理取水许可证。

交易完成后,双方协议等相关资料须报具沙坡头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当通过水权交易服务机构进行:

(一)变更水资源使用权用途的水权交易;
    (二)行政区域之间开展的水权交易;
    (三)政府收储水权指标后的交易;
    (四)年转让地表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地下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非农业取水权交易;
    (五)交易主体处于不同灌域、或者处于同一灌域内的不同行政区域且超过20万立方米的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
  第二十二条  通过水权交易服务机构交易水权的,水权交易转让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权交易申请书;

(二)水权证复印件;
    (三)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或水资源确权颁证机关出具的节余水权指标的相关证据;

(四)水权转让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的说明;

(五)水权交易是否对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说明以及相关补偿方案或者补救措施;

(六)转让水量涉及农业灌溉水源的,是否对农业灌溉造成影响的说明及相关补偿方案或者补救措施;
    (七)拟转让水量和价格;
    (八)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九)委托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交易的应提交体现全体村民意愿的文书资料;

(十)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水权交易受让方应当向交易服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权交易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及审查意见;

(三)项目相关批复文件;

(四)拟交易水量和价格;

(五)供水管理单位的意见;

(六)国家、自治区、中卫市及沙坡头区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水权交易服务机构收到水权交易申请材料后,分别对转让方交易水权合法性、转让资格、条件、方式和受让方的接受资格、取水方式、水量及用途等进行审核。对符合交易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按照其交易规则组织交易。不符合交易条件或者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不予交易或者要求补充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水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公告水权交易的相关信息,公示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水权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水权交易的基本情况,包括交易单位名称、交易量、水质、水源类型、取水方式,所在的区域位置等:
    (一)水权交易的标的;
    (二)交易竞价时间、地点;

(三)受让方须具备的条件;

(四)受让方申请受理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水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其交易规则,以协议转让、公开竞价或者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组织开展水权交易。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权交易服务机构可以采用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交易:
    (一)交易主体通过洽谈、协商的方式已达成交易意向的;

(二)行政区域之间开展的水权交易;

(三)同一水权交易标的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

第二十七条  水权交易服务机构组织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后,应当签订水权交易合同,并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沙坡头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双方供水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  除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外的水权交易行为,可采取自主交易形式的,有交易意向的双方自愿选择交易对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其交易行为。

其中: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在沙坡头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灌域供水管理单位监督指导下开展。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不需审批,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自主开展,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备案;期限超过一年的,在取水许可和水资源使用权确权登记期限内,报沙坡头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沙坡头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灌域供水管理单位备案。

(一)灌区之间交易:在满足灌区农业灌溉用水的前提下,通过节水措施节余的水量可以进行交易,报请沙坡头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进行交易。

(二)村与村之间交易:在灌区管理单位监管下进行。有交易意向的双方向共同所在地乡镇水管站(所)或各自所在地乡镇水管站(所)提出申请,经共同所在地镇政府或两地镇政府协商同意后,报灌区管理单位批准同意并备案后进行交易。

(三)用水合作组织之间交易:在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监管下进行。其中属同村同渠系交易的,双方共同向所在村级用水组织提出申请,所在村级用水组织核准同意并报所在乡镇水管站(所)备案后进行交易;同村跨渠系之间交易,双方共同向所在村农民用水组织提出申请,所在村级用水组织同意并报所在渠系、乡镇水管站(所)同意后进行交易;同一灌区跨村跨渠之间交易,双方向各自所在村农民用水组织提出申请,经渠系、乡镇水管站(所)协商同意后,报所在灌区备案后进行交易。

(四)农户之间交易:在沙坡头区农民用水组织的监管下进行。


第五章 水权交易价格及期限


第二十九条 采取自主交易方式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确定,委托水权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交易的,以水权交易服务机构评估价为基准价格,进行协商定价或者公开竞价。
     第三十条  水权交易费用应当综合考虑节水成本、税费、合理收益等因素确定。
    政府收储的水权指标,参照相同用途的现行水权转让项目单方水价格进行交易。
   第三十一条  采取节水措施节约水资源的,水权转让总费用应当包括:
    (一)节水工程建设费用,包括节水工艺技术改造、节水主体工程及配套工程、量水设施等建设费用;
    (二)节水工程和量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节水工程的更新改造费用(指节水工程的设计使用期限短于水权转让期限时需重新建设的费用);
    (四)工业供水因保证率较高致使农业损失的补偿;

(五)必要的经济利益补偿和生态补偿。经济利益补偿和生态补偿可参照有关标准或由双方协商确定。生态补偿费用应包括对灌区地下水及生态环境监测评估和必要的生态补偿及修复等费用;
    (六)依照国家、自治区、中卫市及沙坡头区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区域水权交易价格限额

(一)区域水权交易必须以物价部门核定的水价为基础;

(二)水权交易所得收入作为节水专项资金专户储存,主要用于节水工程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维护;

(三)进行资源再配置的回收储备水量,执行现行水价标准;

(四)回购储备水量水价不得高于现行标准水价。
    第三十三条  水权交易期限应当综合考虑水权来源、产业生命周期、水工程使用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
    交易双方约定的交易期限超过取水许可证有效期的,审批受让方取水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会同转让方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予以核定,并在批准文件中载明。在核定的交易期限内,对受让方取水许可证优先予以延续,但受让方未依法提出延续申请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再次交易的,水权交易期限不得超过该水权的剩余期限。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沙坡头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范围及管理权限,对辖区水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权交易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沙坡头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为水权交易创造条件和提供服务,并将依法确定的用水权益及其变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沙坡头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权交易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适时组织水权交易后的评估工作。

受让方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沙坡头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水权交易情况总结,沙坡头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沙坡头区人民政府、中卫市水务局报送年度水权交易情况总结。

第三十八条  交易各方要安装和完善计量监测设施,将水权交易实施后水资源和水环境变化情况及时报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跨行政区域或者跨行业之间的水权交易完成后,应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易双方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在交易期限内,不同行政区域的水权交易,转让方转让水量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本总量控制指标和水量调度分配指标、受让方实收水量不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量调度分配指标。

第四十一条 水权交易收入按规定扣除相关税费和交易费用后,归转让方所有。政府收储水权指标后的交易,交易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生态补偿等。对侵占、截留、挪用水权交易收入的组织或个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主体为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的,交易收入按规定扣除交易费用后归转让方所有,专项用于灌溉工程改造维护、用水管理、水费支出、节水奖励等。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应当将水权交易所涉用水范围、灌排水系、交易水量、价格标准、资金收支等交易情况,分别于交易前、年度末向合作组织各成员进行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四十二条  沙坡头区财政、水利、农业、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权交易收入的监督管理,依法保障水权交易收入的合理使用。
    第四十三条 水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由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水权交易各方在水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扰乱交易活动,或者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交易的,沙坡头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暂停水权交易活动,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转让方或者受让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水权交易批准文件的,未经原取水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水权的,依照《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使用权用途管制管理办法(试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权收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水政发〔2017〕43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水权交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水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完善交易规则,加强内部管理,提供优质服务。违法违规运营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区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1年3月24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3日止。


  点击查看:《一图读懂:沙坡头区农业水权交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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