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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40502001/2020-00104
  • 卫沙政办规发〔2020〕6号
  • 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有效
  • 2020年05月13日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卫市沙坡头区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规则的通知
卫沙政办规发〔2020〕6号
时间:2020年05月13日 来源: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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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中卫市沙坡头区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规则》已经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5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卫市沙坡头区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 》,结合沙坡头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沙坡头区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复议机关为沙坡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为沙坡头区司法局。沙坡头区司法局负责向沙坡头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调解时,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不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行政复议法律、法规; 

(二)办理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审查,监督、检查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依照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四)负责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二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共同办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

接受当事人、复议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复议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复议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复议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复议案件审理终结前提出。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责令其回避。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三份。被申请人、第三人是两个以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增加相应份数;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材料或证明材料;

(三)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交向行政机关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等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当提交法人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机关的批复或者核准登记证明及该组织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公民死亡后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公民死亡证明以及与死亡公民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六)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 
    (七)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委托事项; 
    (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未申请的,应当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九)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为公民的,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等信息;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住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信息; 

(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三)行政复议请求及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书内容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正。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场制作申请笔录,交

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询问申请人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告知其不能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一)申请人主体不符合条件或无法证明其身份的; 

(二)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不明确、无法证明其存在或没有证据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是被申请人作出的; 

    (四)不属于复议机关管辖的; 
    (五)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又无正当理由的; 

(六)直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 
    (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事项的; 
    (八)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已依法受理的; 
    (九)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已依法受理的; 

    (十)其他不符合规定的的情形。 

说明情况后,申请人仍坚持申请的,应当接受复议申请

材料,经审查后作出相应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清单》。材料清单应注明收取材料的数量、种类、特性、材料清单一式两份,由行政复议人员和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确认;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入卷。 

收取行政复议材料原则上收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要求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由申请人在复印件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并由行政复议人员加盖核对章。
    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日期与提交日期不一致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要求申请人予以更正或注明提交日期。 
    第十五条   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立案; 重大复杂的报复议机关审批立案。
   (二)不属于复议机关管辖的,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三)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 重大复杂的报复议机关审批,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后7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在10日内答复,逾期未提交答复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复议机构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后,应进行全面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是否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 
    (四)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权; 
    (五) 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六) 是否需要停止执行;
    (七) 是否存在行政赔偿情形;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八条 有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复议机构可通知参加或申请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送达《停止执行决定书》后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涉及重大、复杂、敏感的行政复议事项,报复议机关审批。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对不作为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或在行政复议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三)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赔偿请求时,未提供有关证据或未明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的,要求其提供证据并明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或在行政复议期间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申请审查的,应当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包括直接引用和虽未直接引用但有证据证明被实际适用; 
    (三)是否提出依据不合法的具体条款及认为不合法的理由; 
    (四)是否属于复议机关有权审查的范围。 
    对复议机关有权审查的规定,报复议机关审查;对复议机关无权审查的规定,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同时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中止行政复议案件。
    收到审查结果之日即恢复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及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提供答复材料后,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依法可以查阅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出申请,并出示身份证件; 
    (二)查阅时,复议人员应当在场; 
    (三)查阅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出现行政复议终止的情形,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复议机关审批后,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送达《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终止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报复议机关审批后,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送达《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复议人员具体负责对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认证。 
    第二十八条 复议人员对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或者认为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案件事实,应当依法调查。 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案件情况时,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须经被调查人员和复议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九条 复议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或核实案件有关事实: 
   (一)向有关组织或单位查阅相关文书资料和档案; 
   (二)实地勘查;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 
   (四)听取或者核实证人证言; 
   (五)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质证或举行听证; 
   (六)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委托鉴定; 
   (七)其他必要的方式。 
   在查阅相关资料时,摘抄件或复印件,应当加盖被查阅单位的核对章,并由复议人员署名,注明摘抄或复印日期。 
    第三十条 对下列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人员认为必要时,经复议机关同意,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一)有重大影响并可能涉及国家和集体利益的案件;

(二)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案件;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等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疑难、复杂且不举行听证难以查清基本事实的

案件; 
    (五)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听证可以在案件发生地举行,也可以在复议机关、被申

请人或申请人所在地举行。 
    第三十一条 听证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听证主持人不得少于3人且为单数,并指定其中

1人为首席主持人;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己参加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参加;

(三)在举行听证3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行政复议参加人; 

(四)举行听证3日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主持听证人员、记录人员名单,并告知其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和时限。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回避的,按照本规则第九条规定办理。

(五)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六)听证不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听证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记录员核实当事人是否按时参加,宣布听证纪律;

(二)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核对行政复议当事人身份,告知听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五)第三人陈述参加听证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相互质证; 
    (七)当事人要求证人到场作证的,应当提供证人身份

等基本情况并经听证主持人许可; 
    (八)听证主持人询问与案件有关问题; 

(九)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问题相互辩论;   
    (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最后陈述; 
    (十一)必要时,主持人可以主持进行和解或者调解。 
    听证记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第三人确认签字;有异议的,可以当场要求更正并签名。听证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据、程序等应当作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根据。 
    第三十三条 需要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复议人员应当提出意见,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报复议机关审批后,制作《行政复议鉴定委托书》并附送需要鉴定的物品或材料,委托法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第三十四条 复议人员负责对行政复议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判适用。 
    第三十五条  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须经集体讨论决定,讨论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集体讨论决定前,复议人员应当将《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告》、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集体讨论。

讨论行政复议案件由复议机构负责人主持,复议人员负责报告案件的审理情况,并提出需要讨论研究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 复议人员应当根据讨论决定3日内,起草《行政复议决定书》连同《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告》、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附《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签后报复议机关审批。 
    第三十七条 发现有驳回情形的,复议人员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制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签后报复议机关审批。 
    第三十八条 适用调解情形的,由复议人员主持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复议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复议机关审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达成和解协议的,复议人员应当自收到和解协议之日起2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复议机关审批。  
    第四十条 拟作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前,复议机构可建议被申请人自行改正。被申请人不同意自行改正的,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天内报批结案。情况复杂或者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决定延长期限的,应当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人员提出处理意见,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报复议机构审批后,向被申请人下发《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通知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复议人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报复议机构审批后,向申请人送达《强制执行通知书》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数量,由复议人员根据当事人、存档和上报的需要确定。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增加份数。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归档案卷实行一案一卷、一案一号制度。 
    第四十六条 复议人员应当自行政复议案件审结之日起10日内,完成立卷工作。 
    行政复议案件卷宗按下列顺序整理归档: 
    (一)卷内目录; 
    (二)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呈批单;

(三) 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包括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书); 
    (四)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五)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六)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七)行政复议案件答复书及附件; 
    (八)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九)各类笔录(包括听证笔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案卷的阅卷笔录),按时间顺序排序列; 
    (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十一)行政复议决定书或其他行政复议文书原本; 
    (十二)行政复议决定书或其他行政复议文书正本及送达回证; 
    (十三)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告; 
    (十四)备考表 
    不能随文书立卷的音像证据,必须在备考表上注明录制的数量、内容、时间、地点、责任人、存放地点等,并按音像档案的管理办法管理。有关案件文书的说明填写在备考表内,并写明立卷人的姓名和立卷时间。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档案内的文件,一律用数字逐页编写页码。卷内目录按卷内文书排列顺序逐件填写,标明页号。没有题名的文书要拟写题名,文书和题名不得随意更改和简化。 破损文书,应当进行修补或者复制。文书纸面过小或者装订影响字迹的文书,另加衬边后装订,字迹难以辨认的文书,应当制备副件。需要附案件的信封应当打开放平,邮票不得撕揭。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卷宗交档案室保存。行政复议案件的卷宗保存期限一般为25年。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经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仍不受理的,由主管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影响案件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被申请人拒不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主管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不严格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依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2020年6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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