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中卫市沙坡头区行政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3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卫市沙坡头区行政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沙坡头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并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依法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政或消极应诉等行为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其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案件败诉责任是指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被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等生效判决或者决定时,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
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的行政行为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等决定,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视同行政案件败诉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案件败诉包括:
(一)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变更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行政机关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价款的;
(六)行政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要求行政机关赔偿或在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经依法确认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赔偿的;
(七)行政复议依法作出的确认、撤销、变更行政机构行政行为决定;
(八)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中达成的有行政机关赔偿内容的调解协议适用本办法;
(九)其他依法认定为行政案件败诉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案件败诉分析报告制度和行政应诉案件报告制度。
第六条 行政案件败诉的,涉诉行政机关应在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行政案件败诉分析报告》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以及相关材料。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由以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涉诉部门负责向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行政案件败诉分析报告》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以及相关材料。
《行政案件败诉分析报告》应当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败诉原因分析、存在问题和工作建议等内容。
各行政机关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机关该年度涉诉行政案件的宗数、案号、案由等情况报送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案件败诉责任追究的立案、调查、建议等具体工作。
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收到涉诉机关《行政案件败诉分析报告》以及已生效行政诉讼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发现有符合本办法规定需要调查追究行政案件败诉过错责任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告知涉诉行政机关,并听取涉诉行政机关意见。确有符合本办法规定追究过错责任情形的,应在听取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意见函》,移送涉诉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任免机关和单位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涉诉行政机关收到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移送的《行政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意见函》后,应当进行调查,综合考虑案件危害结果和过错情节等因素,按照本办法认定行政案件败诉过错责任,并将结果报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 因下列原因导致行政案件被依法判决败诉或决定违法的,应当对承办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追究败诉责任:
(一)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
(四)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五)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
(六)未按规定反馈落实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导致类似问题再次出现而败诉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
第十条 行政败诉案件中责任人员的责任,根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职权职责,综合考虑案件危害结果、过错情节、责任大小等因素认定并追究。
第十一条 对行政败诉案件中责任人员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批评教育;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谈话;
(五)调离岗位;
(六)责令辞职;
(七)政务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行政案件败诉责任的情形,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免予问责: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损害、影响较小;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因执法依据被修改或执法依据不明确造成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
(四)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但因专业部门认定、第三方鉴定等前置行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
(五)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行政机关无法正常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其他非因责任人主观原因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行政案件败诉责任的情形,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问责:
(一)危害后果加重系因不可抗力所致的;
(二)主动发现行政案件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问责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行政案件败诉责任的情形,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同一责任主体一年内先后出现两次(含)以上同类过错行为的;
(二)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行政案件败诉责任调查、追究的;
(三)打击、报复、威胁、陷害行政相对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因行政案件败诉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问责的情形。
第十五条 各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实施赔偿后,应当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六条 受到行政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追究过错责任的同时需要追究党政纪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给予处分,本办法问责不代替党政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区政府对行政应诉和行政复议败诉案件责任追究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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