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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卫沙政办发〔2017〕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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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年11月17日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沙政办发〔2017〕248号
时间:2017年11月17日 来源: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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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1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的管理,防范合同法律风险,维护政府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政府及其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同签订部门)磋商、订立、履行政府合同,解决政府合同争议,保管政府合同文件资料以及政府合同备案、归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合同签订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招商引资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中,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合同、协议以及备忘录、纪要、承诺书等具有契约性的文书。包括以下类型:

  (一)公共基础设施、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等方面的投资、建设、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担保、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草原、荒地、水流、滩涂、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补偿合同;

  (四)政府投资项目借款或融资、国有资产处置合同;

  (五)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合同;

  (六)城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合同;

  (七)招商引资合同;

  (八)其他政府合同。

  行政机关之间基于特定行政目的所签订的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劳动合同、聘任合同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合同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府合同实行成本效益分析制度、合法性审查制度、集体决策制度。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发改、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履行政府合同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条 合同签订部门、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知情人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或向他人提供有关政府合同磋商、履行、争议处理等相关信息或资料。

  

第二章 合同签订部门和审查机构

  

  第六条 合同签订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政府合同项目的调研、可行性评估和成本效益分析,为政府合同的依法订立提供决策参考意见;

  (二)负责审查政府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以及担保情况,并收集相关资料;

  (三)负责对政府合同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内容进行论证把关;

  (四)负责政府合同的协商与谈判、政府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

  (五)负责政府合同履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应对等工作;

  (六)负责政府合同谈判、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相关文件资料的整理、保管和移交工作。

  第七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指导有关政府合同的调研、谈判、起草、签订等工作;

  (二)对合同签订部门报送的政府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对政府合同涉及的法律风险进行研判,出具书面意见;

  (四)代理或协助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五)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区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政府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由合同签订部门的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审核的机构、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报送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可报送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第九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委托政府法律顾问或其他专业法律服务机构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条 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内容是否存在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产生不利影响等法律风险;

  (三)订立合同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合同条款是否完备、规范;文字表述是否确切、严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是否合法、明确、具体、对等;合同违约风险是否可防可控;

  (五)合同约定是否侵犯了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六)合同约定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七)合同中是否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及保密条款;

  (八)合同约定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采用国家、省、市、县统一制定的示范文本且对主要条款没有进行修改、调整的政府合同,主要审查合同主体是否适格、订立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合同签订部门送审的合同,应当为审查单位预留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的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十二条 合同签订部门送交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合同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函;

  (二)合同文本;

  (三)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合同当事人的相关证明材料、资信调查、合同风险论证情况,以及需要重点说明的其他问题等;

  (四)对政府合同事项承担履行、管理、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会签、审签提出的意见;

  (五)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六)区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送审部门。

  第十三条 政府合同经区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合同签订部门或者承担合同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与合同对方当事人经磋商认为需要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内容送区政府法制机构再次审查。

  第十四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限于政府部门内部使用,不得向外泄露相关内容。

  

第四章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五条 政府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一般应遵循调研、评估、会商、谈判、拟定、审查、报批、签订、备案等程序。

  依法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政府合同,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订立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订立合同;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合同;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订立合同;

  (四)以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或内设机构名义订立合同;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限于政府内部使用的政府合同审查意见或内部讨论决定意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合同签订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合同正式文本由合同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主体行政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由合同签订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合同生效后,合同签订部门或者承担合同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未经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不得变更合同内容。

  

第五章 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签订部门或者承担合同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丧失商业信誉、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

  (六)合同对方当事人先违约的;

  (七)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合同签订部门或者承担合同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合同履行产生重大纠纷,合同签订或者承担合同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处理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施行。

  第二十条 政府合同发生争议、纠纷时,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但不得放弃政府合同主体享有的合法权益。

  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不得与政府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相抵触。

  书面协议签订前,合同签订部门或者承担合同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将书面协议文本提交合法性审查。

  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签订部门或者承担合同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提请仲裁或者诉讼解决,按照诉讼时效的要求以及仲裁、诉讼规则,全面收集证据,做好应诉工作,防止因应诉不当导致败诉风险。

  必要时可以委托政府法律顾问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协助处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合同订立的程序办理。

  

第六章 合同的备案和归档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合同经合同各方当事人正式签订后,合同签订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本抄送区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档案材料,合同签订部门或者承担合同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编号、登记、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备忘录、纪要、承诺书等契约性文书;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往来函电等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政府合同档案保管期限按照政府行政决策档案保管期限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合同签订部门或者承担合同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即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二)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政府合同主体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禁止性规定订立政府合同的;

  (五)未按规定保守秘密的;

  (六)擅自放弃政府合同主体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七)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档案材料的。

  第二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合法性审查中出现重大过错,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因对法律、法规和证据理解认识上的偏差导致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区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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