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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卫沙政发〔2017〕 47 号
  • 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沙坡头区政府办公室
  • 已废止
  • 2017年03月07日
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卫市沙坡头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卫沙政发〔2017〕 47 号
时间:2017年03月07日 来源: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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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沙坡头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沙坡头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区、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定授权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能反复适用的各类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沙坡头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或者法定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或者法定授权组织制定的内部工作规范,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使用规定、办法、通知、意见等名称。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二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以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五条 下列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下简称“部门”);

  (三)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定授权组织。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部门派出机构和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安排,拟定计划,有重点地进行,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机关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二)确有制定的必要,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具体操作性规定的,一般不应再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内容不得超越本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政府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事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与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违背;

  (四)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五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二年。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终止时间。

  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公布;需要修订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八条 部门或者法定授权组织认为需要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向区人民政府报送下一年度拟提请区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计划,即立项申请。

  报送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面向社会公开征集立项建议,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先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确定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并由制定机关办公室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实施主体的,可确定一个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或委托专家、学者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所属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组成部分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

  (二)行为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三)法律责任;

  (四)应用中问题的解释部门、施行日期及应当废止的有关文件等。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 起草对沙坡头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听证。听证会由起草单位或政府指定的机构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审查、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报送时应提交下列文本: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起草过程、主要条款的解释、要求发布的方式等内容);

  (三)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会议记录和相关部门书面反馈意见;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五)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已列入当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直接将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材料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未列入当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拒绝受理。因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经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转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三章 审查和修改

  第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由部门具体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交会议审定,不得签署公布。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法定起草程序。

  每件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审查期限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起草部门提交文本不全,退回重新补充文本材料的,审查时间重新计算;因相关部门分歧意见较大,需要进一步协调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审查时间。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部门具体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修改后重新提交: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的;

  (三)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现行政策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四)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

  (五)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和体例要求,或者文件的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重大缺陷以至妨碍对文件的准确理解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

  (七)没有依照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进行论证、听证,或者公开征求意见后,有关部门对草案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核提出修改意见后,起草部门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定稿,形成送审稿,审查机构出具审查说明。

  审查说明应当包括合法性审查的过程、内容和结论等。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和审查说明按程序送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方可提请审议。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和审查说明经分管负责人审定后方可提请审议。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有关会议审议决定;有关会议审议时,应当由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由文件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汇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部门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政府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主要领导委托的其他领导签署公布,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公共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格式统一为“本(暂行)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五(二)年”或“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将规范性文件刊载,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备案监督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机关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区人民政府备案。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二)部门或者法定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区人民政府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第二十九条 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法制机构审查说明;

  (三)正式文本。

  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5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三十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并说明理由,将文件退回报送单位。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的范围;

  (二)是否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政府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四)是否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五)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与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六)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时,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三条 法制机构对在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在60日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不自行纠正的,报备案机关决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二)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并通知制定机关修订;不能协调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及理由,报备案机关决定;

  (三)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情形的,通知制定机关改进。

  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机关可以作出停止执行或者部分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纠正建议、改变或者撤销决定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接到书面审查建议,应当核实并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纠正,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经纠正仍不改进的,由备案机关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由备案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不按照本规定报送备案材料的,由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备案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备案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备案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的,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备案机关或者其上级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备案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二年清理一次。需废止、修订的,应当按本规定的程序审查、决定、公布。

  第四十条 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应将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有关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存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7年3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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