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村(居)、办(中心):
《文昌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决案件审理规则》已经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文昌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决案件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沙坡头区文昌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决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结合本乡镇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文昌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草原权属争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行政裁决案件的立案、审理工作。
第三条 文昌镇人民政府办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文昌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行政裁决工作制度,确定行政裁决工作机构,配备与行政裁决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行政裁决人员。
文昌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裁决人员原则上由具有相关行业执业资格或者两年以上相关行业工作经验的公职人员担任。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文昌镇人民政府依法管辖本行政辖区内的行政裁决案件。
第五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裁决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申请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申请事项属于行政裁决范围和收到申请的文昌镇人民政府的职责范围。
第六条 申请人向文昌镇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裁决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四)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裁决的,应当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
(五)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裁决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委托事项;
(六)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未申请的,应当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七)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三)行政裁决请求及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裁决的日期;
申请书内容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正。
第八条 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文昌镇人民政府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在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文昌镇人民政府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能适用行政裁决程序解决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决定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受理通知书等材料送达被申请人。
第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文昌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的,不影响裁决程序的进行。
文昌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送达申请人。
第十条 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反申请。文昌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的,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审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委托他人代为进行行政裁决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对行政裁决当事人双方的申请事项,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可以向文昌镇人民政府提出裁决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行政裁决当事人。
对行政裁决当事人双方的申请事项,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或者由文昌镇人民政府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裁决。第三人经通知不参加行政裁决的,不影响裁决程序的进行。
第三章 审理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 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应当指定三名行政裁决人员组成合议组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在其中确定一名主审人。
合议组成员名单应当在合议组确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裁决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行政裁决人员回避。
行政裁决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行政裁决人员的回避,由文昌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文昌镇人民政府申请复核一次。
记录人员、翻译人员、调查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适用行政裁决人员的回避规定。
第十五条 文昌镇人民政府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确定不少于十五日的举证期限,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举证的,可以申请适当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同意延长举证期限,由文昌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配合文昌镇人民政府对有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当事人可以查阅、复制、摘抄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七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文昌镇人民政府调查收集。是否调查收集,由文昌镇人民政府决定。
涉及专门事项需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文昌镇人民政府委托专门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
第十八条 文昌镇人民政府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调查取证,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核实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文昌镇人民政府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第十九条 文昌镇人民政府开展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条 文昌镇人民政府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必要时,可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协助。
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文昌镇人民政府审理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
为查明事实,文昌镇人民政府可以以听证形式组织当事人质证、辩论,由当事人到场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对质和辩论;辩论终结时,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二条 文昌镇人民政府组织听证,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行政裁决人员许可中途退场的,可以按照自动放弃申请处理。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行政裁决人员许可中途退场的,不影响裁决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 听证按照如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请求及事实理由,被申请人进行答辩;
(二)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进行质证;
(三)双方当事人在主审人主持下可以相互发问;
(四)主审人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案情;
(五)辩论程序;
(六)当事人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第二十四条 文昌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听证内容记入笔录;具备条件的,采用音像记录方式进行全过程记录。
听证笔录由行政裁决人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当事人或者其他听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当事人或者其他听证参与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应当在笔录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五条 在审理过程中,行政裁决人员发现当事人存在实体性权益未提出请求的,可以提醒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裁决请求。当事人拒绝或者放弃的,按其原裁决请求进行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重大疑难、专业性较强、有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主审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经文昌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可以邀请相关部门或者有关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七条 文昌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经文昌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作出裁决,并应当将延长期限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案件审理需要公告、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八条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文昌镇人民政府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指定一名行政裁决人员进行审理。
第二十九条 文昌镇人民政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举证期限不少于十日。
第三十条 行政裁决人员原则上仅就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理,并可以使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和证人、送达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在审理过程中,行政裁决人员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或者认为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文昌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转为一般程序。
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不应当转为一般程序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是否转为一般程序,由文昌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文昌镇人民政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文昌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四章 裁决
第三十三条 文昌镇人民政府适用一般程序审理的案件,在作出行政裁决前应当由合议组对案件涉及的事实、证据、裁决意见以及理由等进行评议表决。
合议组评议表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组成员发表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合议组笔录由合议组成员签名或者盖章。合议情况不得擅自公开。
主审人根据合议组评议结论制作行政裁决书,报文昌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发;涉及社会稳定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提交文昌镇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文昌镇人民政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行政裁决书由行政裁决人员制作并报文昌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四条 经审理的行政裁决案件,应当依法作出裁决,作出的行政裁决为最终决定,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
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裁决案件原则上须经集体讨论决定,讨论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裁决的请求与事实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
(四)裁决内容及理由;
(五)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六)文昌镇人民政府印章和日期;
(七)适用的法律规范;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行政裁决书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裁决确定的义务履行。
第三十七条 文昌镇人民政府经审理驳回申请或者作出行政裁决的,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行政裁决。
第三十八条 行政裁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中止、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昌镇人民政府中止行政裁决程序: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裁决的;
(五)已受理的案件必须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依法应当中止裁决的其他情形。
中止裁决的原因消除后,文昌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恢复行政裁决程序。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昌镇人民政府终止行政裁决程序:
(一)当事人撤回行政裁决申请(含视同放弃申请的情形)或者已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起仲裁、诉讼的;
(三)申请人死亡或者注销,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且不损害第三方权益的;
(四)被申请人死亡或者注销,没有遗产、财产,或者没有权利义务承继人的;
(五)依法应当终止裁决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期间、送达
第四十一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文昌镇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第四十二条 文昌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方式送达文书: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与邮寄送达;
(四)公告送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文昌镇人民政府委托专门机构对裁决涉及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先行垫付。双方责任明确后,按照“谁过错谁负担”原则确定费用承担方;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分担。
文昌镇人民政府邀请其他人员参与案件审理、调解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发放误工、交通等补贴。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对证据规则和文书送达等未作规定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裁决归档案卷实行一案一卷、一案一号制度。
第四十六条 主审人应当自行政裁决案件审结之日起10日内,完成立卷工作。
第四十七条 行政裁决案件卷宗按下列顺序整理归档:
(一)卷内目录;
(二)行政裁决案件立案呈批单;
(三)行政裁决申请书及附件;
(四)行政裁决案件受理/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五)审理笔录〈包括听证笔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按时间顺序排序列;
(六)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七)行政裁决书或其他行政裁决文书正本及送达回证;
(八)行政裁决案件审结报告;
(九)备考表。
不能随文书立卷的音像证据,必须在备考表上注明录制的数量、内容、时间、地点、责任人、存放地点等,并按音像档案的管理办法管理。有关案件文书的说明填写在备考表内,并写明立卷人的姓名和立卷时间。
第四十八条 行政裁决案件档案内的文件,一律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写页码。卷内目录按卷内文书排列顺序逐件填写,标明页号。没有题名的文书要拟写题名,文书和题名不得随意更改和简化。
破损文书,应当进行修补或者复制。文书纸面过小或者装订影响字迹的文书,另加衬边后装订,字迹难以辨认的文书,应当制备副件。需要附案件的信封应当打开放平,邮票不得撕揭。
第四十九条 行政裁决案件的卷宗交文昌镇人民政府档案室保存。
第五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2025年12月12日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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