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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2号

索引号 640502003/2022-00061 文号 卫沙政行复〔2022〕2号 生成日期 2022-06-2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沙坡头区司法局 责任部门 沙坡头区司法局

申请人:郭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

被申请人: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长信街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一鹏,宁夏天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莉华,宁夏天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328作出《关于郭某某反映压砂地请求再种植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沙宣信处字202213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4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关于郭某某反映压砂地请求再种植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沙宣信处字202213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宣和镇羚羊寺南边山台子种植压砂瓜49.8亩。2021年底,被申请人多次给申请人做思想工作退出压砂地种植。申请人于2022314日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信访局反映请求宽限再次种植一年。2022316日该信访问题转到被申请人处办理。20223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信访事项作出《关于郭某某反映压砂地请求再种植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沙宣信处字202213申请人不服该处理决定,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郭某某反映压砂地请求再种植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沙宣信处字202213)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如下:申请人在位于宣和镇羚羊村羚羊寺南边违法压砂49.8亩,该片土地性质为草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承包案涉土地,也未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种植案涉土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共中卫市委员会办公室  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推动高质量发展做好压砂地退出和生态修复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卫党办发〔20224号)要求,申请人所种植的49.8亩土地应当全部退出,其强行种植违背法律规定及政策要求。申请人通过信访途径要求再种植一年无法律、政策依据,被申请人于2022328日作出的《关于郭某某反应压砂地请求再种植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沙宣信处字〔202213号)行政行为依法合规,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按照《中卫市压砂地退出种植和生态修复实施方案》(卫党办发〔202130号)和《关于推动高质量发展做好压砂地退出和生态修复的实施方案》(卫沙党办发〔202214号)要求,香山乡和常乐镇罗泉、熊水村、永康镇党家水、校育川村非确权压砂地区域内的11.85万亩基本农田退出后,收回的国有土地委托村集体管理,可流转种植。非确权压砂地区域内现有的25.01万亩国有土地上的其他压砂地一次性退出,退出后采取休耕、人工修复等措施,逐步恢复生态。申请人称其在宣和镇羚羊寺南边山台子种植压砂瓜49.8,实际种植位置位于宣和镇曹山村。经对申请人实际种植土地地类性质查询,种植面积为48.53亩,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地类类型为其他草地。申请人所种植的48.53亩土地未与所在村村委会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亦未进行过土地确权,均在压砂地一次性全部退出范围内。申请人父亲郭有忠开设中卫市宣和镇福新农场,经营场所位于宣和镇羚羊村扬水站,经营范围为枣树种植,现由申请人实际经营。申请人父亲郭有忠名下有设施农用地使用权面积141.85亩。2021119日,宣和镇人民政府干部给申请人宣传压砂地退出和生态修复政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关于印发〈自治区中部干旱带压砂地退出指导意见〉的通知》(宁农(种)发202137号)复印件、《中共中卫市委员会办公室  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推动高质量发展做好压砂地退出和生态修复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卫党办发20224号)复印件、《沙坡头区委办公室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推动高质量发展做好压砂地退出和生态修复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卫沙党办发202214号)复印件;网上投诉信、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复印件、行政程序告知书复印件、《关于郭某某反映压砂地请求再种植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沙宣信处字〔202213号)复印件各1份;申请报告复印件1份;中卫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关于曹山村土地地类性质查询的函》复印件、《关于对〈于曹山村土地地类性质查询的函〉的复函》复印件;录音1份;行政复议调查笔录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卫国用(1997)字第090031-02号)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照片1张。

本机关认为:按照《中卫市压砂地退出种植和生态修复实施方案》(卫党办发〔202130号)和《关于推动高质量发展做好压砂地退出和生态修复的实施方案》(卫沙党办发〔202214号)明确要求,香山乡和常乐镇罗泉、熊水村、永康镇党家水、校育川村非确权压砂地区域内的11.85万亩基本农田退出后,收回的国有土地委托村集体管理,可流转种植。非确权压砂地区域内现有的25.01万亩国有土地上的其他压砂地一次性退出,退出后采取休耕、人工修复等措施,逐步恢复生态。申请实际种植的位于宣和镇曹山村48.53压砂地为非确权压砂地,属一次性全部退出范围,申请人通过信访渠道请求宽限再次种植一年压砂地无依据。申请人种植的48.53亩非确权压砂地退出后,不影响其设施农用地使用权和中卫市宣和镇福新农场经营权。被申请人依据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相关政策要求作出《关于郭某某反映压砂地请求再种植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沙宣信处字〔202213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郭某某反映压砂地请求再种植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沙宣信处字〔202213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2022624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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