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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640502003/2022-00047 文号 卫沙政行复〔2022〕1号 生成日期 2022-04-1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沙坡头区司法局 责任部门 沙坡头区司法局

申请人:内蒙古鄂尔多斯冶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文高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职务:内蒙古鄂尔多斯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中卫市沙坡头区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老年公寓西南角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慧,宁夏天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930作出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项目名称:8×25500kVA硅铁矿热炉升级改造为6×33000kVA硅铁矿热炉技改项目,项目代码2102-640502-07-02-743650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3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项目名称:8×25500kVA硅铁矿热炉升级改造为6×33000kVA硅铁矿热炉技改项目,项目代码2102-640502-07-02-743650)。                      

申请人称:2016128日和2017912日申请人分别与宁夏大正伟业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伟业公司)、高建礼、王月蓉签订债务抵偿协议,约定将大正伟业公司所有的已抵押给宁夏担保集团的3#4#硅铁矿热炉抵偿给申请人,申请人对2台硅铁矿热炉享有物权期待权。20201016日,申请人在(2017)内06473号执行案件中对2台硅铁矿热炉进行了查封。2021930日,被申请人对中卫胜金北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金公司)作出《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项目名称:8×25500kVA硅铁矿热炉升级改造为6×33000kVA硅铁矿热炉技改项目,项目代码2102-640502-07-02-743650),申请人认为该《备案证》的作出影响了申请人对2台硅铁矿热炉合法权益的处置,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项目名称:8×25500kVA硅铁矿热炉升级改造为6×33000kVA硅铁矿热炉技改项目,项目代码2102-640502-07-02-743650)。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项目名称:8×25500kVA硅铁矿热炉升级改造为6×33000kVA硅铁矿热炉技改项目,项目代码2102-640502-07-02-743650)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且申请人已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如下:申请人是大正伟业公司的债权人,对3#4#硅铁矿热炉享有物权期待权,非物权所有权,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与涉案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项目名称:8×25500kVA硅铁矿热炉升级改造为6×33000kVA硅铁矿热炉技改项目,项目代码2102-640502-07-02-743650)并无利害关系,申请人依据期待权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于202112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胜金公司关于涉案的8×25500kVA硅铁矿热炉升级改造为6×33000kVA硅铁矿热炉技改项目”相关资料,表明申请人称其于202237日才知道涉案项目投资立项备案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128日和2017912日,申请人分别与大正伟业公司、高建礼、王月蓉签订债务抵偿协议,双方约定将大正伟业所有的2台已抵押宁夏担保集团的硅铁矿热炉3#4#)及其附着物土地、配套土地、配套设施抵偿给申请人。2020918日,申请人与大正伟业公司、高建礼、王月蓉因债权债务纠纷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认为,申请人与大正伟业公司、高建礼、王月蓉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合法有效,且协议还在履行中,判决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20201016日,申请人向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轮候查封大正伟业公司所有的3#4#硅铁矿热炉生产设备及附属设施,查封期限自20201021日起至20231021日止。2021924日,胜金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变更6×34000kVA硅铁矿热炉综合利用改造项目名称及建设规模内容的申请》,将“8×25500kVA硅铁矿热炉升级改造为6×34000kVA硅铁矿热炉技改项目”变更为““8×25500kVA硅铁矿热炉升级改造为6×33000kVA硅铁矿热炉技改项目”。2021930日,被申请人依据胜金公司提交的《关于变更6×34000kVA硅铁矿热炉综合利用改造项目名称及建设规模内容的申请》资料进行备案,并作出《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项目名称:8×25500kVA硅铁矿热炉升级改造为6×33000kVA硅铁矿热炉技改项目,项目代码2102-640502-07-02-743650)。20211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涉案的8×25500kVA硅铁矿热炉升级改造为6×33000kVA硅铁矿热炉技改项目”相关资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债务抵偿协议》(协议编号:20160919QPJ)(20161228日签订)复印件1份;债务抵偿协议》(协议编号:20160919QPJ)(2017912日签订)复印件1份;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内06民初70号复印件1份;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内06473之三号复印件1份;《8×25500kVA硅铁矿热炉升级改造为6×33000kVA硅铁矿热炉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复印件1份;《中卫市生态环境局关于202232日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公告》中卫市人民政府网站截图1份;沙坡头区工信和商务局在宁夏政务服务网投资项目批后公示网站截图1份;《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表》复印件1份;《关于变更6×34000kVA硅铁矿热炉综合利用改造项目名称及建设规模内容的申请》复印件1份;《以物抵债协议》复印件1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0)宁05民初28号复印件1份;《企业变更信息》复印件1份;《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复印件2份、沙坡头区工信和商务局《党组会议纪要》复印件1;《工业技改项目实施事前告知书》复印件1份、《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复印件1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1份。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与大正伟业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因大正伟业公司多个债权债务纠纷致使涉案3#4#硅铁矿热炉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目前2台硅铁矿热炉的所有权依旧属于大正伟业公司申请人仅对涉案3#4#硅铁矿热炉享有物权期待权,非物权所有权。依据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内06民初70表明,3#4#硅铁矿热炉存在多个债权人,申请人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依据胜金公司申请作出《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项目名称:8×25500kVA硅铁矿热炉升级改造为6×33000kVA硅铁矿热炉技改项目,项目代码2102-640502-07-02-743650)不影响法院在对涉案3#4#硅铁矿热炉执行时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受偿权,被申请人的备案行为与申请人的债权受偿权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申请人于2021129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胜金公司关于涉案的8×25500kVA硅铁矿热炉升级改造为6×33000kVA硅铁矿热炉技改项目”相关资料,表明申请人在2021129日便已知晓被申请人的备案行为。申请人于20223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过复议期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内蒙古鄂尔多斯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

2022411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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