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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2号

索引号 640502003/2022-00017 文号 卫沙政行复〔2021〕2号 生成日期 2021-09-1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沙坡头区司法局 责任部门 沙坡头区司法局

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山羊选育场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

法定代表人:罗锐职务: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妍艳,北京市中闻(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遥,北京市中闻(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中卫市沙坡头区自然资源局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平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一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莉华,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519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卫沙自然资(决定)发〔20213号)不服20217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卫沙自然资(决定)发〔20213号)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1315日开始,第三人杨某某在申请人草原上种植枸杞200余亩,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经申请人举报,由被申请人依法处理202151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杨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卫沙自然资(决定)发〔20213号),认定第三人杨某某栽种枸杞破坏草原面积为13.8亩,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34500元,并于2021830日前恢复植被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的破坏草原面积与实际破坏面积不符,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卫沙自然资(决定)发〔20213号)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卫沙自然资(决定)发〔20213号)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申请人请求,理由如下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依据法定职责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并对第三人杨某某在草原上栽种枸杞行为立案。通过现场勘查,对第三人杨某某栽种枸杞占地用GPS现场打点测量面积,将采集的GPS坐标数据输入中卫市沙坡头区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出图,显示第三人杨某某共栽种枸杞2片面积218.94亩,其中占用天然牧草地51.91亩,占用旱地167.03亩。第三人杨某某在51.91亩天然牧草地上栽种枸杞并未全部开垦,是按31行开沟,0.8米栽植枸杞,行距中间2.2米范围内草原植被未破坏,经测量栽种枸杞实际破坏草原面积13.8亩,被申请人依据现场勘测结果对第三人杨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的草原破坏面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依法驳回申请人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315日,第三人杨某某雇佣人员在被申请人的草原上栽种枸杞2片面积共计218.94亩,其中占用天然牧草地51.91亩,占用旱地167.03亩。第三人杨某某在51.91亩天然牧草地上栽种枸杞并未全部开垦,是按31行开沟,0.8米栽植枸杞,行距中间2.2米范围内草原植被未破坏,实际破坏草原面积13.8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卫沙自然资(决定)发〔20213号),认定第三人杨某某栽种枸杞破坏草原面积为13.8亩,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34500元,并于2021830日前恢复植被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沙坡头区自然资源局立案审批表复印件;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复印件1份;宗地图复印件2份;中卫市沙坡头区土地利用现状图(杨某某)复印件1份;中卫市沙坡头区土地利用规划图(杨某某)复印件1份;中卫市沙坡头区土地利用影像图(杨某某)复印件1份、照片2张;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2份;中卫山羊场承包草原证复印件1份;山羊场地图复印件1份;第三人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卫沙自资源〔20213号)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沙坡头区自然资源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1份;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复印件1份;《拟行政处罚告知书》(卫沙自然资发〔20212号)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1份;《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卫沙自然资〔20212号)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1份;《行政处罚决定》(卫沙自然资(决定)发〔20213号)1份、送达回证1份;《农业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复印件;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14张。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第三人杨某某破坏草原面积认定是否准确。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以及《农业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之规定对第三人杨某某非法开垦草原一案进行行政处罚,行使职权正当,对第三人杨某某破坏草原面积认定以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对被申请人关于破坏草原面积认定的答复意见予以采纳,驳回申请人关于不服破坏草原面积认定的申请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卫沙自然资(决定)发〔20213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

202197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四十六条 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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