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施进保,男,汉族,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
被申请人: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人民政府,住所: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常乐街217号,法定代表人:王怀勇,职务:镇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1日拆除申请人位于常乐镇土坯房不服,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常乐镇申请人的房屋拆除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施进保系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的村民。2021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在没有经过申请人及家人同意和在场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申请人位于常乐镇的土坯房进行拆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拆除其房屋时既没有事前催告,也没有向申请人告知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救济途径,程序违法。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常乐镇的房屋拆除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经中卫市沙坡头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委托第三方机构宁夏鑫磊建设工程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申请人住房进行安全性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D级,属严重危险住房。2.被申请人根据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部署,依据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沙坡头区土坯房清理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卫沙政办发〔2021〕18号)文件要求,对申请人土坯房进行清理整治,符合政策要求,行政行为合法。拆除后,申请人新建房屋后,可按照政策向常乐镇政府申请补助。综上:申请人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5日,沙坡头区常乐镇人民政府印发《常乐镇2021年抗震宜居农房改造建设实施方案》(常政发〔2021〕32号),文件要求:从2021年开始,集中一段时间对常乐镇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现居住房屋为唯一住房的农房进行改造。2021年3月22日,经中卫市沙坡头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委托第三方机构宁夏鑫磊建设工程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申请人位于常乐镇房屋鉴定后出具的《农村房屋鉴定表》显示,申请人位于沙坡头区常乐镇的房屋安全性鉴定结果为D级。2021年4月20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沙坡头区土坯房清理整治工作方案》(卫沙政办发〔2021〕18号),第二条清理任务第(一)项明确:纯土坯房和一面砖、砖柱土坯房(共767户,其中纯土坯房174户,一面砖、砖柱土坯房593户),全部拆除,农户新建房屋如符合抗震宜居农房改造政策补助条件的(具有沙坡头区农村户籍、现住房为唯一住房),纳入抗震宜居农房改造。根据文件附件中《沙坡头区土坯房清理整治任务表》,申请人位于常乐镇的房屋在此次清理整治任务中。2021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常乐镇的房屋进行了拆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沙坡头区常乐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乐镇2021年抗震宜居农房改造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常政发〔2021〕32号)文件复印件;《农村房屋鉴定表》复印件;《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沙坡头区土坯房清理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卫沙政办发〔2021〕18号)文件复印件;常乐镇村干部电话联系申请人的手机截图4张;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及视频(光盘);申请人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申请人提供的房屋被拆后现场照片6张。
本机关认为:程序正当是行政行为合法的要求之一。《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沙坡头区土坯房清理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卫沙政办发〔2021〕18号)文件拆除申请人位于常乐镇房屋,是对申请人个人财产的重大处理,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但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和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被申请人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4月21日对申请人施进保位于常乐镇的房屋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2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第八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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