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行政执法科室、下属事业单位:
现将《沙坡头区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治审核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中卫市沙坡头区社会保障局
2017年10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沙坡头区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沙坡头区社会保障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行政执法科室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采取一定方式,依法将本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行政执法的种类、依据、程序、监督方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办公室负责指导和监督各相关科室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公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外,依法应当公示以下主要内容:
(一)执法依据,根据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等;
(二)执法权限,包括行政执法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以及执法区域、执法范围等;
(三)执法程序,包括执法流程、办理条件和时限、是否收费及标准、执法制度、执法规范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规定;
(四)执法人员信息,包括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及其有效期等;
(五)执法结果,包括案件信息、执法决定、执行结果、送达情况以及日常监督检查情况等;
(六)行政复议情况,包括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主体、人员、范围、权限、流程、依据、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
(七)救济方式,包括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以及途径、期限等;
(八)投诉举报途径,包括受理监督举报的部门、地址、邮编、电话、网址、邮箱以及受理反馈程序等;
(九)规范性文件报备,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时间、报备时间、备案时间以及备案审查相关制度等;
(十)合同公示,包括合同承办单位、项目名称、合同编号、合同类别、签订时间、有效期限等;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科室应当按照“谁履职、谁公开”的原则,以“中卫市法治政府网”公示为主,其他公示方式为补充,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并及时予以更新。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公开:
(一)统一在沙坡头区法治政府网(开通手机APP)上公开;
(二)通过新闻发布会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开;
(三)在办公场所和单位大厅通过设置执法公示栏(牌)、电子显示屏、资料索取点等方式公开;
(四)利用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公开;
(五)执法现场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开;
(六)其他公开方式。
第八条 各行政执法科室应当在局机关大厅、相关科室公示执法流程、服务指南和工作人员岗位信息,方便群众办事。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亮明身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现场执法应当出示相关执法文书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出示。
第十条 各行政执法科室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相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第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科室应当结合执法实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发布审查、纠错及监督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公示内容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示,并指定专人负责信息公开、更新工作。
行政执法公示前,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科室不能确定行政执法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科室公示的内容与其自身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
行政执法机关有权更正的,自查证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完毕。行政执法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各行政执法科室未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具体事项涉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行政机关批准后,可以获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因职能调整、新颁布或者修订、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政执法人员岗位调整等原因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各行政执法科室负责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内容要求解释说明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人员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十七条 各行政执法科室应当结合本办法制定本科室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办法要求的公示内容、方式等进一步细化、明确。各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具体制度,应当于制定后15个工作日内报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情况,纳入局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年度效能目标考核范围予以考核。
第十九条 各行政执法科室违反本办法,未按要求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由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 10月 1日起施行。
沙坡头区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沙坡头区社会保障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各相关科室,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各行政执法科室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各行政执法科室及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开发建设“沙坡头区行政执法办案平台”,除乡(镇)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外,将区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纳入平台进行管理。各行政执法科室按照执法流程节点完成案件录入、承办、归档,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 局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行统一领导。
办公室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程序启动记录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科室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受理或不予受理、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予以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科室依职权启动一般行政执法程序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承担法制工作的人员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九条 行政执法科室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经调查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调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取证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应当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应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义务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应出具委托书,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行政管理相对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将情况进行记录。
依据相关规定,需邀请见证人见证的,应由见证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见证。
第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复核,并进行记录。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除制作法定文书外,还应当采取音像记录方式(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采取音像记录的除外):
(一)易引起行政争议,后续可能引发行政复议、诉讼、投诉或者上访的;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阻碍执法、妨害公务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扣押设施或者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的;
(五)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
(六)行政执法科室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
(七)行政执法科室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采用音像记录方式保存证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
第十五条 对于现场执法活动,开展音像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第十六条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第三人等现场人员的言行举止;
(四)执法人员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以及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第十九条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章审查决定记录
第二十条 草拟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部门、起草人等决定形成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认定事实、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和专家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二十四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日期。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基本情况和证据材料等;
(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
(四)法律依据(含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决定采取的行政措施、履行期限、方式;
(五)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决定书形成时间并加盖行政执法机构部门规章;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第五章 送达执行程序
第二十六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八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九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及受委托人基本信息,由送达人、受委托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科室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行政管理相对人。
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复核,并进行记录。
第三十三条 经催告,行政管理相对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措施。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四条 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科室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文字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管理使用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科室在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电子、纸质案卷。
行政执法科室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电子、纸质案卷。纸质案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相关规定归档、保存。
执法现场摄录的音像记录同步上传“沙坡头区行政执法办案平台”,并借助“中卫市行政执法数据存储中心”进行长期保存,实现可追溯、可查询、不丢失。
第三十六条 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在制作纸质案卷时应当刻录光盘附卷。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科室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管。
调阅、复制现场执法音像资料,应当由管理员统一办理。管理员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情况,纳入局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年度目标效能考核范围予以考核。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科室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科室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健全内部工作程序,明确审批流程。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科室应当对音像设备进行统一存放、分类管理、定期维护。
第四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科室应当结合本科室实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和使用等工作制度,并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实施。
沙坡头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科室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沙坡头区社会保障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各行政执法科室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以及其他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法制审核应当坚持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裁量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准确。
第四条 各行政执法科室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作为执法办案的必经程序纳入“沙坡头区行政执法办案平台”,全面开展法制审核。
第五条 行政执法科室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必须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或者对行政执法行为审核(审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科室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负责牵头的行政执法科室进行审核,其他行政执法科室参与审核。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视实际情况配备一定比例的专职法制审核人员,以适应法制审核工作需要。
第八条 重大行政许可的范围包括:
(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三)行政执法科室认为需要听证的;
(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五)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
(六)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须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的;
(七)其他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九条 重大行政处罚的范围包括:
(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的;
(四)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的;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其他属于重大行政处罚的事项。
第十条 重大行政强制的范围包括: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区人民政府作出的;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等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
(四)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的;
(五)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行政机关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决定事项。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征收的范围包括:
(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
(二)涉及人数众多或对征收方案分歧较大的;
(三)被征收人要求听证的;
(四)其他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征收决定事项。
第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科室应当对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科室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具体办法,明确审核主体、审核范围、审核内容和审核程序,并报办公室备案。
各行政执法科室负责法制审核的工作人员,要充分发挥法制审核作用,依法对本科室全部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各行政执法科室经审核,认为属疑难、复杂行政执法决定的,可提交区法律顾问室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科室案件承办机构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本行政执法科室负责法制审核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提交议题由局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
(六)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负责法制审核的工作人员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补充提交。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二)基本事实;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 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或工作人员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七条 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或工作人员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八条 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或工作人员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九条 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或工作人员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或工作人员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本机关负责人,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机构,一份留存归档。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建立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同时,加强对各行政执法机关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落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情况,纳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年度目标效能考核范围予以考核。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审核人员以及作出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但因对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证据理解认识上的偏差导致错误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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