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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私屠滥宰等违法行为的告知书
时间:2025-05-13 来源:沙坡头区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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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广大人民群众:

为杜绝人畜共患病及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切实维护我区广大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依法严厉打击私屠滥宰等危害肉品及肉制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现就严厉打击私屠滥宰违法犯罪行为告知如下:

一、严厉打击私屠滥宰

1.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自治区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农村居民自宰自食家畜家禽、城镇居民自宰自食家禽的除外。

2.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畜禽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二、严禁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三、严禁为非法屠宰提供场所

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四、严禁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严禁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严禁屠宰尚在休药期内或者含有违禁药物的畜禽

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不得屠宰尚在休药期内或者含有违禁药物的畜禽。

五、法律责任

1.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 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依据第一百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的,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6.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以及尚在休药期内或者含有违禁药物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在此,我们提醒从事动物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提高法律意识,依法依规从业,勿碰法律红线!请广大人民群众积极配合,进一步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增强食品安全意识,不购买、不使用非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的畜禽产品,共同维护全区食品安全,如发现私屠滥宰行为,请及时向中卫市沙坡头区农业农村局举报。

举报电话:0955-7655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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