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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行政案件公开范围

索引号 640502025/2020-00023 文号 生成日期 2020-05-2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沙坡头区公安分局 责任部门 沙坡头区公安分局

一、管  辖

地域管辖

1.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一般情况下,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2.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下列案件除外:

(1)卖淫、嫖娼案件;

(2)毒品案件;

(3)赌博案件。

3.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几个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

4.毒品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实施地、违法行为结果发生地、销赃地等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地方。违法行为有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违法行为继续或者持续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地。对持续状态的吸毒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违法行为地原则予以管辖。但是,如果吸毒行为实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已对吸毒人员依法处理的,发现地公安机关不得对同一行为作出处理决定。

二、简易程序(当场处罚)

当场处罚的条件

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

(1)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2)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3)对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4)法律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其他情形。

涉及卖淫、嫖娼、赌博和毒品案件,不适用当场处罚。

现场执法的人民警察,对违法事实、适用法律等进行综合评估后,认为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不符合当场处罚条件或者还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决定当场处罚

当场处罚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处罚的程序

当场处罚,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1)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核实违法行为人身份;

(2)收集证据,现场执法的人民警察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制作现场笔录、拍照、录音、录像等措施,收集证明违法行的证据;

(3)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4)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5)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两份,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时间、地点、救济途径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一份当场交付被处罚人,一份由被处罚人签名后交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6)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同时填写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7)当场收缴违禁品。发现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中注明,同时制作《收缴物品清单》一式三份,一份当场交物品持有人。

送达被侵害人

当场处罚的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应当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在二日内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三、受  案

受案

1.受案条件。公安机关对以下任何一种来源的案件都应当及时受理:

(1)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的;

(2)110报警服务台指令的;

(3)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

(4)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

2.受案程序。

(1)制作《询问笔录》。对于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的,都应当及时受理,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宣读无误或者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阅读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

受理案件的民警,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当负的法律责任。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姓名和报案行为的,应当为其保守秘密。以上情况,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2)接受证据。受理案件的民警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出具《接受证据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提交人,一份连同证据交保管人,一份附卷。必要时应当拍照、录音、录像。

(3)制作《受案登记表》。受理案件的民警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附卷。

(4)制作《受案回执》。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需要报送其他单位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回执单中应当填明受案单位名称、受案民警姓名以及相关电话号码。

对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在《移送案件通知书》等文书或者其他送达回执上签收,不必制作《受案回执》。

(4)现场处置。对于需要立即赶赴现场处置的,或者110报警服务台指令赶赴现场处置的,应当尽快到达现场,依法、稳妥、果断处置。处警民警应当及时报告案件处理情况。

提出受案意见

受理案件的民警应当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在《受案登记表》中注明,报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

(1)对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建议及时调查处理;

(2)对属本单位管辖的刑事案件,建议及时立案侦查;

(3)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建议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4)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不予调查处理。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受理案件的民警应当在《受案登记表》中注明不予调查处理的意见。

决定是否调查处理

办案部门负责人在《受案登记表》上签署处理意见。

(1)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调查处理的,依法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作出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

(2)办案部门负责人决定不予调查处理的:

①对有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的,制作《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一份留存。

②对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将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的书面意见送达移送案件的部门签收,并说明理由。

(3)办案部门负责人批示移送案件的,依照下条规定办理。

移送案件

1.移送案件的程序。对于不属于本单位管辖但应当由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移送案件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移送案件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交接收单位,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一份附卷。

2.采取紧急措施。移送案件前,对属于公安机关调查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案件或者发现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先行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

(1)违法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

(2)正在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后即时被发现的现行犯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的;

(3)在逃的违法嫌疑人已被抓获或者被发现的;

(4)有人员伤亡,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

(5)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

3.行政案件移送管辖的,询问查证时间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计算。

转为刑事案件办理

经调查认为应当追究违法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办理立案手续,转为刑事案件办理。

对无法区分刑事行政案件的办理

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

信息录入与查询

1.录入。将案件受理、处理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

2.查询。受理案件的民警应当查询本案违法嫌疑人有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并作出相应处理。

四、调查取证的一般规定

基本要求

1.调查。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证据。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

(1)物证;

(2)书证;

(3)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

(4)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证明对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1)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3)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4)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5)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6)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收集证据

1.依法收集。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调查取证的主体。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3.告知。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并告知其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4.调取证据。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并附《调取证据清单》。被调取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被调取人拒绝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被调取人拒绝提供证据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证据保全措施。

5.证据要求。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物证的照片、录像,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6.证人。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7.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

8.保密。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防止泄露工作秘密。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1.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1)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扣押、扣留、临时查封、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强制措施;

(2)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等强制措施。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实施前须依法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由见证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5)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检查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检查笔录》,不再制作《现场笔录》。

3.即时强制。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盘问检查。为维护社会秩序,人民警察对有违法嫌疑的人员,经表明执法身份后,可以当场盘问、检查。对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嫌疑,依法可以适用继续盘问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5.保护性约束措施。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家属、亲友或者所属单位将其领回看管,必要时,应当送医院醒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约束过程中,应当指定专人严加看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五、询  问

询问违法嫌疑人

1.传唤违法嫌疑人。传唤的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传唤人员表明执法身份。

(1)书面传唤。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审批书面传唤时,可以一并审批询问查证时间。

使用《传唤证》传唤的,应当制作《传唤证》一式两份,一份交被传唤人,一份由被传唤人签收后附卷。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附卷的《传唤证》上分别填写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2)口头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3)强制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管理、出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4)告知。传唤时,办案人员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

(5)通知家属。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将实施传唤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家属。传唤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实施传唤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传唤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2.询问地点。

(1)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但应当出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或者办案人员的工作证件。

(2)询问传唤、群众扭送或者投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进行。

(3)对不宜在现场或者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询问违法嫌疑人的,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但应当出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或者办案人员的工作证件。

(4)异地询问违法嫌疑人的,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进行。

(5)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以外的其他地点进行询问的,应当选择适宜的房间或者地点,将被询问人安排在远离门窗的位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3.询问查证时间。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对经过询问查证,发现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需要对违法嫌疑人适用超过八小时询问查证时间的,需口头或者书面报经公安机关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口头报批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录在案。询问查证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询问查证期间应当保证违法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在询问查证的间隙期间,可以将违法嫌疑人送入候问室,并按照候问室的管理规定执行。

4.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询问查证,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通知家属、询问地点、询问查证时间适用上述规定。

5.准备询问。

(1)进行安全检查。办案人员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管违禁品或者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应当立即予以扣押;对违法嫌疑人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应当予以登记、保管、退还。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发现违法嫌疑人有伤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违法嫌疑人签名确认,有条件的可以拍照、录像固定证据。发现违法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可以使用警绳、手铐等约束性警械,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及时鉴定。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2)通知监护人到场。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到场或者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询问笔录》中。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3)翻译人员到场。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4)了解背景情况。询问前,应当了解被询问人的身份以及其与被侵害人、其他证人、违法嫌疑人之间的关系。

(5)准备录音、录像。应当对询问全程进行录音、录像。询问开始前,应当开启录音、录像设备。

5.进行询问。

(1)询问的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当场处罚的除外),并应当向被询问人表明执法身份。

(2)问明违法嫌疑人基本情况。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是否为各级人大代表,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家庭主要成员、工作单位、文化程度、民族、身体状况等情况。

询问外国人时,首次询问还应当问明其国籍、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号码、签证种类、入境时间、入境事由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在华关系人员情况。

(3)告知权利义务。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当负的法律责任以及申请回避、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等权利。

(4)询问违法事实。询问时,应当首先询问其有无违法行为,让其陈述违法行为的事实、经过和无违法行为的辩解;然后,针对其违法事实与证据进行询问。

(5)听取陈述和申辩。询问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核查。

(6)个别询问。询问同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7)严禁刑讯逼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进行询问。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8)保密。询问违法嫌疑人时,需要运用证据证实违法嫌疑人违法行为的,应当防止泄露调查工作秘密。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并在笔录中注明。

6.制作《询问笔录》。询问过程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监护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的结尾处签名。

询问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应当保持完整性,并封存备查。

7.接受书面材料。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员也可以要求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自行书写。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结尾处签名或者捺指印。对打印的书面材料,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办案人员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询问被侵害人、证人

询问被侵害人、证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应当依照以下规定进行,没有规定的,依照前条规定进行:

(1)询问地点。询问被侵害人、证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其单位、学校、住所、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书面、电话或者当场通知其到其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2)通知被侵害人、证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要求被侵害人、证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的,应当采用通知形式,不得传唤。

六、勘验、检查

现场勘验

1.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应当进行勘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检查

1.检查范围。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

本条规定的检查,不适用于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的日常执法监督检查。

2.决定检查。

(1)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开具《检查证》。

(2)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办案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并在《检查笔录》中注明。但检查公民住所的,必须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会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办案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立即检查。

违法嫌疑人的居住场所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合一的,在经营时间内对其检查时,应当按照检查经营场所办理相关手续;在非经营时间内对其检查时,应当按照检查公民住所办理相关手续。

3.进行检查。

(1)检查主体。检查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应当由医生进行。

(2)通知见证人到场。检查场所时,被检查人不在场的,应当通知见证人到场。

(3)表明执法身份。检查前,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检查证》。

(4)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

(5)检查场所或者物品时,应当注意避免对被检查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

4.制作《检查笔录》。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七、鉴定

鉴定的条件

1.一般条件。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2.伤情鉴定条件。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1)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2)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3)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3.价格鉴证条件。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估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或者其他证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证。

确定鉴定人

根据鉴定的技术种类确定鉴定人:

(1)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2)对精神病的鉴定,由有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

决定鉴定

需要鉴定的,应当由办案部门负责人决定。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

交付鉴定

1.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将鉴定检材和比对标本等原始材料送交鉴定人。

2.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

3.办案人员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4.禁止强迫或者暗示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被侵害人拒绝鉴定的处理

1.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2.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

告知鉴定意见

1.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2.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3.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4.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重新鉴定

1.重新鉴定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1)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2)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4)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5)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6)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7)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

2.批准重新鉴定。

(1)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2)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可以直接决定进行重新鉴定。

3.实施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吸毒检测

1.对涉嫌吸毒的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2.采集女性被检测人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3.对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可以对其进行体内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检验。

鉴定费用

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但当事人自行鉴定的除外。

八、辨  认

决定辨认

为了查明案情,办案人民警察可以让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

制作《辨认笔录》

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办案人员、辨认人、见证人、记录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九、证据保全

扣押、扣留

1.对下列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

(1)与治安案件、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2)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留的车辆、机动车驾驶证;

(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押或者扣留的物品。

2.对下列物品,不得扣押或者扣留:

(1)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2)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3)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对具有本款第2项、第3项情形的,应当予以登记,写明登记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但是,与案件有关必须鉴定的,可以依法扣押,结束后应当立即解除。

查封

1.办理下列行政案件时,对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但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公民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查封:

(1)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2)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可以由公安机关采取取缔措施的;

(3)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查封的其他公安行政案件。

2.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通知不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3.场所、设施、物品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抽样取证

1.收集证据时,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2.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3.抽样取证时,应当对抽样取证的现场、被抽样物品及被抽取的样品进行拍照或者对抽样过程进行录像。

4.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或者登记;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当予以补偿。

先行登记保存

1.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2.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证据保全的程序

1.实施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

2.制作《证据保全决定书》。实施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必要时,应当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采取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录像。《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扣押、扣留、查封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3)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附清单,载明被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场所、设施、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证据保全清单》上注明。

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证据保全的期限

1.扣押、扣留、查封的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扣押、扣留、查封物品退还当事人。对扣押、扣留、查封物品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间,但应当将鉴定的期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2.先行登记保存的期限为七日,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解除证据保全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证据保全决定:

(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

(2)被采取证据保全的场所、设施、物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

(3)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

(4)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期限已经届满的;

(5)被临时查封的危险部位和场所的火灾隐患已经消除的;

(6)其他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

2.解除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十、治安调解

治安调解的条件

1.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

(1)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

(2)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3)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2.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当场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

(1)雇凶伤害他人的;

(2)结伙斗殴的;

(3)寻衅滋事的;

(4)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5)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

(6)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针对对方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7)调解过程中,违法嫌疑人逃跑的;

(8)其他不宜治安调解的。

4. 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产生的民间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要求公安机关调解的,公安机关应当调解。对于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公安机关与人民调解组织建立合作关系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准备调解

1.进行调查取证。调解前应当首先查明事实,收集证据。

2.征求调解意愿。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在笔录中予以记录。不愿意调解的,应当要求其提交有关声明或者在笔录中予以记录。在笔录中记录的应当要求当事人签名确认。当事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调解意愿以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为准。

决定调解

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认为符合调解条件且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应当报办案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进行调解。当场调解的除外。

进行调解

1.调解原则。调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

2.调解主持人和参加人。调解由办案人员主持。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当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帮助调解。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但是,当事人为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人同意不通知的,可以不通知。被侵害人委托其他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委托书,并写明委托权限。违法嫌疑人不得委托他人参加调解。

3.调解期限。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以及损毁财物价值不大,不需要进行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或者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或者价值认定结论出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

4.调解次数。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5.调解应当制作笔录。

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

治安调解达成协议的,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履行协议。

《治安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调解机关名称,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

(2)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情况;

(3)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

《治安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治安调解机关留存一份,与其他案件材料一并归入案卷。

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履行期满三日内,办案人员应当了解协议履行情况。对已经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结案。

对调解不成的处理

1.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调解不成再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自行和解

当事人自行和解并履行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公安机关不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公安机关已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除外。

信息录入

将案件调解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十一、听 证

听证的条件

公安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违法嫌疑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听证:

(1)责令停产停业;

(2)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3)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告知听证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由办案人员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记明,由被告知人、告知人签字确认。被告知人拒绝签字的,告知人应当注明。

十二、行政处理决定

行政处理的条件

1.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应当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但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除外。

2.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行政处罚理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但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除外。

3.违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贴附照片作出处理决定,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

行政处理的权限

1.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治安管理处罚和违反出入境管理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

2.公安派出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以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3.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以本部门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理。

行政处理的种类

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1)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

(5)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

(6)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行政处罚的适用

1.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1)已过追究时效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本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被侵害人在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上述追究时效的限制。

(2)未成年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收容教养。

(3)精神病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4)盲聋哑人。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5)预备行为。行为人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不予处罚。

(6)中止行为。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不予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7)未得逞行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8)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①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②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③有立功表现的;

④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⑤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9)轻微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0)主动登记或者治疗的吸毒行为。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2.减轻处罚的适用。

(1)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2)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3)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

(4)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3.从重处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1)有较严重后果的;

(2)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3)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4)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5)刑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4.决定行政拘留但不执行。违法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是指行为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第一次被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查处。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

①曾违反治安管理,虽未被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查处,但仍在法定追究时效内的;

②曾因不满十六周岁违反治安管理,不执行行政拘留的;

③曾违反治安管理,经公安机关调解结案的;

④曾被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

⑤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

(3)七十周岁以上的;   

(4)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5.禁止重复罚款。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6.分别决定,合并执行。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依法均应当处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20日。行政拘留处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不与正在执行的行政拘留合并执行。

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写明给予每个人的处理决定,分别送达每一个违法行为人。

7.折抵。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时间不予折抵。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超过决定的行政拘留期限的,行政拘留决定不再执行。

8.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当场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9.单位违反治安管理。单位违反治安管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没有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不对单位处罚,但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

1.处罚前告知。

(1)告知内容。公安机关在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

听证后,拟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重新告知违法嫌疑人,但可不再举行听证。

(2)告知方式。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或者笔录形式告知。采用笔录形式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记明告知情况,由被告知人、告知人签字确认。被告知人拒绝签字的,告知人应当注明。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嫌疑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听取申辩。违法嫌疑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4)法律后果。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1)呈批。对调查终结的行政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写明违法嫌疑人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法律依据以及承办人处罚意见等,并签署姓名、日期后呈报审核、审批。

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①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②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③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④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⑤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⑥拟做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2)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办案部门负责人应当签署处理意见,依法可以以本办案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行政处罚;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报本级公安机关审核部门审核。

(3)审核部门审核。审核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

(4)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4. 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

(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①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②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

③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

④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⑤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

⑥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⑦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被处罚人和执行单位各一份,一份附卷。

(2)作出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

5.送达。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6.通知家属。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或者依法不执行的情况通知被处罚人家属,并在附卷的决定书中注明。书面通知的,应当留存一份附卷。

公安机关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应当通知被决定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被处理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附卷决定书中注明。

办案期限

1.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调解不成再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其他行政案件的办案期限。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3.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情形。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鉴定期间,是指公安机关提交鉴定之日起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期间。

信息录入

将案件处理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

十三、涉案财物处理

基本要求

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对涉案财物一并作出处理。

收缴、追缴、没收的条件

1.收缴。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查获的下列物品应当依法收缴:

(1)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

(2)赌具和赌资;

(3)吸食、注射毒品的器用具;

(4)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票证、印章等;

(5)倒卖的车船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等有价票证;

(6)主要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行为的资金。违法行为人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除非有证据表明属于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

(7)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其他非法财物。

2.追缴。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应当依法追缴。

3.没收。违反其他行政管理所得的财物或者非法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4.多名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无法分清所有人的,作为共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予以处理。

收缴、追缴、没收的权限

1.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违禁品,管制器具,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2.追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退还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缴。

3.没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收缴、追缴、没收的程序

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对涉案财物一并作出处理。

(1)呈批。办案人员在呈报审核、审批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同时呈报收缴、追缴、没收涉案财物的意见。不予行政处罚,但需要收缴、追缴涉案财物的,应当在呈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一并呈报。

(2)制作清单。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决定行政处罚,或者决定收缴、追缴、没收涉案财物的,应当制作《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一式三份,写明收缴、追缴、没收涉案财物的依据、涉案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情况,一份交被处罚人或者物品持有人,一份交保管人,一份附卷。

对于收缴、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应当当场装袋密封,并由办案人员、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对于不能装袋密封的,应当采取能保持其原始状态的处理方式。

(3)送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应当作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附件,一并送达当事人。单独收缴、追缴、没收涉案财物的,将《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送达当事人。

决定后处理

公安机关对收缴和追缴的财物,经原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返还。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

对需要追缴后返还的,办案人员在呈报行政处罚决定意见或者追缴决定意见时,应当一并提出返还意见呈报审核、审批。

对应当退还原主或者当事人的财物,通知原主或者当事人在六个月内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原主领取其合法财物时,应当在《收缴/追缴物品清单》物品处理情况栏签收。

(2)上缴国库。没有被侵害人,或者在通知原主、当事人或者公告后六个月(特殊情况延期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登记造册,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变卖、拍卖手续和上缴国库凭证应当附卷。

(3)销毁。违禁品、没有价值的物品,或者价值轻微,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物品,统一登记造册后予以销毁。对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物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组织销毁。销毁物品手续应当附卷。

(4)回收。对能够回收使用且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物品,交有关厂家回收。回收收据和上缴国库凭证应当附卷。

信息录入

将处理涉案财物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系统。

罚款的执行

1.银行代收罚款。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代收机构的书面通知附卷。

2.当场收缴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并在罚款收据上签名确认的;

(2)对违反治安管理、交通管理以外的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旅客列车上或者口岸,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并在罚款收据上签字确认的;

(4)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不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罚款收据处罚机关留存联应当附卷。

办案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银行出具的凭证应当附卷。

3.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经被处罚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4.强制执行罚款。被处罚人未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将依法查封、扣押的被处罚人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款。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超过罚款数额的,余额部分应当及时退还被处罚人。拍卖、变卖、退还的手续应当附卷。依法拍卖财物,由公安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2)不能采取第一项措施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3)依法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经催告被处罚人仍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行政拘留的执行

送达拘留所执行。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对抗拒执行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公安机关应当将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送到拘留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    执行回执》送达拘留所,《    执行回执》由拘留所经办人填写、投送人签字后带回附卷。

对同时被决定行政拘留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应当先执行行政拘留,行政拘留的期限不计入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可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

吊销证照的执行

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处罚的,应当在被吊销的许可证或者执照上加盖吊销印章后收缴。被处罚人拒不缴销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公告宣布作废。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机关不是发证机关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及时通知发证机关。

取缔的执行

作出取缔决定的,可以采取在经营场所张贴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告,责令被取缔者立即停止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追缴。拒不停止非法经营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没收或者收缴其专门用于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其营业执照。

责令停产停业的执行

对拒不执行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和社区戒毒的执行

对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收容教育场所、收容教养场所执行。

对被决定社区戒毒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到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责令其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十五、案件终结

结案的条件

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1)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2)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

(3)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的;

(4)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

(5)作出处理决定后,因执行对象灭失、死亡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或者无需执行的。

建立案卷

1.对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原则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结案或者终止案件调查后将案卷移交档案部门保管。

2.行政案件的案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受案登记表或者其他发现案件的记录;

(2)证据材料;

(3)决定文书;

(4)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法律文书。

3.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及定性依据材料应当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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