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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卫市沙坡头区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640502001/2024-00162 文号 卫沙政办规发〔2024〕6号 生成日期 2024-04-24
发布机构 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责任部门 沙坡头区司法局 有效性 有效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中卫市沙坡头区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4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卫市沙坡头区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沙坡头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沙坡头区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复议、监察、审计、信访等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对各乡镇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沙坡头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并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及依法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法律、法规、规章,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举报人”)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投诉举报受理机关”)提出的投诉和举报。

第四条沙坡头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沙坡头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沙坡头区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在沙坡头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沙坡头区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受沙坡头区人民政府监督,同时接受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乡镇司法所协调推进所在乡镇有关行政执法规范和监督工作。

第五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权责统一、有错必纠、监督为民”的原则,实行指导与监督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促进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制度依法有效运行,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

第六条推广应用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通过信息化手段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信息纳入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已有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的,可以不再录入,但要为法治监督机构开通监督渠道,便于监督。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七条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重要制度落实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

(四)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对行政执法重要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落实情况;

(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制度的落实及其动态调整情况;

(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落实情况;

(五)其他重要行政执法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九条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法定程序落实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情况;

(六)执法事项梳理和调整情况;

(七)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对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装备配备等行政执法保障标准落实情况;

(二)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情况;

(三)统一制式服装、标志、执法设备管理使用情况;

(四)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使用情况;

(五)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执法方式、执法决定内容是否合法,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七)行政执法决定是否畸轻畸重、显失公平;

(八)其他影响行政执法合法性、适当性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掌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并具备相应专业能力。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代表、专家学者、媒体记者、群众代表等参与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年度工作计划。

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将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点领域,行政执法突出问题和普遍问题,新颁布的规范共同执法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乡镇和政府各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情况等纳入行政执法监督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行使职责。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时限要求,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五条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包括执法机关、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流程、执法结果、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自由裁量权、监督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相结合的方式,对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与取证、审查与决定、送达与执行、立卷归档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让执法全过程留痕、可回溯。

第十七条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关系社会公众重大切身利益、易产生争议的执法决定纳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分类列明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不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建立健全并及时动态调整,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原则上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执行率达到100%。

第十八条实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按照有关程序办理,不得“以罚代刑”。

第十九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条实行案卷评查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规定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检查行政执法文书和证据是否真实、规范、完整,评判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对评查结果予以通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作为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案卷评查工作可以采取普查和抽查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制度。沙坡头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和企业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为之日起15日内报中卫市人民政府备案;沙坡头区各行政执法机关作出上述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自作出行为之日起15日内报沙坡头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实行行政执法工作年度报告制度。沙坡头区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告本年度行政执法情况,并于次年1月15日前公开上年度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情况包括行政执法培训、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行政执法工作基本情况、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等。

第二十三条沙坡头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二)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三)调阅或者评查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四)询问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五)以照相、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六)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七)对违法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当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政行为或者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被调查或者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协助调查、检查,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四章  投诉举报处理

第二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的上一级部门或者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沙坡头区范围内行政执法监督投诉举报的受理、审查、处理和监督指导工作。

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无法制机构的应当指定专门监督机构)受理审查涉及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投诉举报。

第二十六条上述投诉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办事场所等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投诉举报方式,并设立专兼职人员负责行政执法监督投诉举报的受理审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登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后,应当审查问题线索,并及时作出处理:

(一)发现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立案,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并反馈实名投诉举报人;

(二)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十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告知投诉举报人按照法定程序解决;根据有关事项的性质、程度和后果,需要即时监督的,应当立案。

(四)对投诉举报内容不具体、主要证据材料缺失的,一次性告知投诉举报人提供具体线索和必要的证据材料。投诉举报人使用匿名投诉举报的,暂存待查。

第二十八条 投诉举报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一般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并载明投诉举报人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和投诉举报请求、事实及理由。

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行政执法监督投诉举报的内容;

(二)有明确的投诉举报对象;

(三)有明确的事实和依据。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被投诉举报人法定职责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或者投诉请求的;

(三)已进入司法程序或者行政复议程序的;

(四)已由纪委监委、信访或者其他机关受理的;

(五)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六)对正在办理或已办理完毕的事项重复投诉举报的;

(七)其他不属于行政执法监督投诉举报受理范围的。

第三十一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关收到投诉举报时应对相关内容进行登记,填写《行政执法监督投诉举报登记表》,并于7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举报的内容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举报人说明理由。

受理后发现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受理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  监督处理

第三十二条  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纠正。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

(四)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显失公正;

(五)超越、滥用法定职权;

(六)违反法定程序;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被监督机关存在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行政执法机关限期纠正。

行政执法机关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按要求时限纠正整改并报送整改落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按照《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自行纠正或者逾期纠正的,可以报请沙坡头区人民政府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一)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二)责令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三)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

(四)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无效;

行政执法机关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在30日内向沙坡头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沙坡头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进行约谈或者暂扣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程序注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遭受损失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的;

(五)干扰、拒绝和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通知或决定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举报、投诉的;

(八)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监督机关作出的监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督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构申请复核。

第三十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制度。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权限、案件管辖权限等问题发生争议的,由沙坡头区司法行政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决定;沙坡头区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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