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沙坡头区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规定(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 640502001/2022-00167 | 文号 | 卫沙政办规发〔2022〕7号 | 生成日期 | 2022-05-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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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责任部门 | 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直各部门(单位):
《沙坡头区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规定(试行)》已经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5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沙坡头区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扎实做好沙坡头区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工作,规范辖区畜禽养殖场和畜禽散养户养殖行为,防止发生生态环境污染问题,提升农村人居环境水平,促进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和畜牧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沙坡头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沙坡头区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经济性和实用性相结合,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相结合,有效利用和全面处理相结合”的技术方针,实行“源头削减、清洁生产、资源化综合利用,防止二次污染”,通过规范畜禽养殖业生产行为,促进畜禽养殖业向生态化、集约化、规模化发展,逐步提高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水平。
第三条 沙坡头区辖区内所有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中小型养殖场(户)和畜禽散养户适用本规定。
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指生猪存栏300头以上(含300头)、蛋鸡存栏10000只以上(含10000只)、奶牛存栏200头以上(含200头)、肉牛存栏100头以上(含100头)、肉羊年存栏500只以上(含500只)。其它畜种根据生产特点参照《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猪当量进行换算。
中小型养殖场(户):指规模以下,现有常年生猪存栏30头以上、牛(马驴骡等)存栏10头以上、羊存栏50只以上、禽类存栏500羽以上的畜禽养殖场(户)。
畜禽散养户:指畜禽存栏在中小型养殖场(户)标准以下的畜禽养殖户。
第四条 畜禽养殖业的选址应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贯彻执行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宁夏兴办动物养殖场等场所选址动物防疫风险评估暂行办法》(宁农(牧)发〔2020〕16号),严格执行《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沙坡头区畜禽规模养殖禁(限)养区划定方案的通知》(卫沙政办发〔2019〕97号)。
第五条 禁养区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在指定范围内禁止建设任何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区域。禁养区内禁止从事饲养任何种类和数量的畜禽养殖活动,不得新建和改扩建各类畜禽养殖场。对禁养区内的规模以上和中小型养殖场(户),各乡镇应结合实际,采取关、停、转、迁等方式完成存量畜禽清零有序迁出;对畜禽散养户,应加强宣传引导,逐步有计划退出。
限养区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在一定区域内限定畜禽养殖数量和种类。在限养区内不得新建和改扩建畜禽养殖场,限养区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不得扩大养殖规模。
适养区是指除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区域,原则上作为不禁止畜禽养殖区域。
第六条 禁止在以下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一)沙坡头区城市规划区及周围500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乡镇集镇规划区及周围200米范围以内的区域;
(三)城乡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四)黄河、腾格里湖及其支流沿岸500米范围以内的区域;
(五)其他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区域。
第七条 限养区养殖场(户)禁止超一定数量的养殖,所有距离禁养区、高速公路、铁路、国省主、干道和重点河沟道沿线及村庄、居民集中居住区200米范围内畜禽养殖场(户),要求常年生猪存栏小于30头、牛(马驴骡等)存栏小于10头、羊存栏小于30只、禽类存栏小于500羽。
第八条 限养区和适养区内,养殖区养殖场(户)须规范建设与环境保护相互适应的粪污处理设施,保障粪污处理设施正常有效运行。
第九条 严格落实以水四定管控要求,新改扩建养殖场在项目论证及选址之前,须优先考虑用水水源,且通过用水权交易市场获得用水权,未获得用水权养殖场不得批复和开工建设。
第十条 年出栏生猪5000头(其它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量)及以上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存栏生猪2500头(其它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量)及以上无出栏量的规模化畜禽养殖;涉及环境敏感区的规模化畜禽养殖须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生态环境部门取得环评批复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竣工后,须自行开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报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后方可投产。
其他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须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落实相关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业应采取场所密闭、喷洒除臭剂、灭蝇剂等措施,及时清理处置畜禽养殖粪污,保持厂区环境卫生,减少恶臭气体扩散,降低恶臭气体对场区空气质量和周边居民生活的影响。恶臭气体排放应满足《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和《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业须采取相应措施,防止畜禽鸣叫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产生活。畜禽养殖场(户)对外环境排放噪声须满足《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已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取得环评批复的畜禽养殖场,依照报告书、报告表建设内容和环评批复要求执行,规范建设畜禽粪污污染防治设施,落实畜禽粪污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年出栏生猪5000头(其它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量)以下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中小型养殖场(户)和畜禽散养户须配套畜禽粪污污染防治设施,落实畜禽粪污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环境,设施和措施具体为:
(一)集污罐、沉淀池。限养区、适养区规模以下中小型规模畜禽养殖场(户),至少配套安装30m3至50m3集污罐,或根据养殖规模及粪污储存时间,至少配套建设100m3的集污池,固体粪便不允许在圈舍旁边露天堆放。畜禽散养户根据养殖数量自行配套,以不产生污染影响为限。
(二)堆粪场。堆粪场应设置顶盖,防止雨水进入,地面应采取防渗措施,周围建设一定高度的围墙,防止畜禽粪便污染地下水,其恶臭气体及污染物排放应符合《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的相关规定。
(三)还田利用。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和粪便应坚持种养结合的原则,经无害化处理后,作为液态和固体有机肥直接还田,或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排放,实现污水资源化利用。
(四)委托第三方处理。没有配套建设粪污处理设施的中小型畜禽养殖场和畜禽散养户,须将畜禽粪便污水交由有资质的畜禽粪污综合利用企业处置,严禁随意排放、倾倒、抛洒和焚烧。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户)及时处理病死畜禽尸体,应交由有资质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填埋场或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丢弃,严禁出售或用作饲料。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业应妥善储存、处置畜禽医疗废物。规模及中小型畜禽养殖场应建立合格的医疗废物暂存间,医疗废物暂存间须有密封措施,张贴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规模及中小型畜禽养殖场和畜禽散养户应设专人管理医疗废物,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台账,按照相关要求,将医疗废物交由有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妥善处理,不得随意丢弃、焚烧、处置。
第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严格落实环境保护“网格化”管理机制,加强对辖区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具体为:
(一)定期对辖区畜禽养殖场和畜禽散养户进行巡查,督促畜禽养殖场和畜禽散养户落实各项环保措施,妥善处置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恶臭气体、畜禽噪声、畜禽粪污、病死畜禽尸体和医疗废物,对发现的露天堆放畜禽粪污,偷排、溢流污水、乱扔乱放病死畜禽和医疗废物等问题的,明确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限,督促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整改;拒不整改的,及时移交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严肃查处。
(二)完成禁养区及群众举报、投诉、反映强烈畜禽养殖场(户)的关搬工作。
(三)结合乡村振兴和美丽村庄建设,对养殖场周围环境进行综合整治,组织对畜禽散养密集区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执法力度,依法查处畜禽养殖业环境违法行为,具体为:
(一)指导符合养殖规划的现有畜禽养殖场(户)按要求开展环评审批验收工作,做好养殖场(户)环评审批后续监管工作,对未按照环评审批要求规范处理粪污的养殖场予以立案查处。
(二)及时受理、处理养殖场污染事件,对造成环境污染或群众举报、投诉、反映强烈的畜禽养殖场(户),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三)对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有偷排、漏排或擅自关停污染治理设施,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养殖场粪污资源化利用技术宣传指导与培训,改进养殖设施和工艺,完善技术装备条件,保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落到实处,具体为:
(一)根据养殖场(户)规模和养殖畜种不同,分别选取不同的处理工艺和处理模式,指导养殖场(户)配套建设粪污处理设施。
(二)以控制粪污产生总量,尤其是控制夏季污水生成总量为主要目标,通过多种生产管控措施,减少混入粪污中的水量,降低后续污水处理难度和处理成本。
(三)推广使用有机肥取代化肥技术,提升粪污资源化利用水平。
(四)严格规范兽药饲料添加剂生产和使用,指导养殖场(户)做好兽用包装物集中回收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加强对养殖场医疗废弃物和病死畜禽处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等相关单位依照《沙坡头区委办公室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沙坡头区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通知》(卫沙党办发〔2020〕49号)及部门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中小型养殖场(户)和畜禽散养户有违反本规定违法行为的,由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年6月13日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6月12日。
图文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