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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卫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640502001/2017-66844 文号 卫政办发〔2017〕137号 生成日期 2017-10-2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责任部门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卫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分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和推进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全覆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审计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分类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本级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分类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政府性投资的;
    (二)未全部使用政府性投资,政府性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负责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一项一审”的原则向市政府申请审计。申请文件中需说明建设项目批复的主要内容、施工的基本情况,工程取得环境保护、消防、质量等专项验收情况及联系人信息等,市审计局依据《中卫市人民政府委托审计书》按计划列入审计。
    第五条 审计分类管理是指在政府投资项目单项工程结算审计工作中,对送审工程按工程造价、工程管理方式、工程重要性实行分类管理。具体办法为:
    (一)施工单项送审金额在100万元以下(不含)的工程结算审计实行备案制,由建设单位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随机摇号委托中卫市工程决算审计机构库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机构库中介)进行结算审核,审计前应当书面告知市审计局,市审计局提出意见或建议。审核结果报市审计局备案,办理审计备案手续。市审计局每年根据备案情况组织抽查复核。
    (二)施工单项送审金额100万以上(含)500万以下(不含)的工程,市审计局依据《中卫市人民政府委托审计书》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前调查,符合审计条件的由市审计局委托机构库中介进行结算审核,市审计局按工程实施情况对审核结果进行复核,出具审计报告(含结果报告,下同)。
    (三)施工单项送审金额500万以上(含)及市本级重点工程,市审计局依据《中卫市人民政府委托审计书》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前调查,符合审计条件的由市审计局委托机构库中介进行审核,实行重点审计监督和现场复核,出具审计报告。
    (四)涉及重大的投资项目、重大的民生工程、重大的生态环境建设及扶贫项目等,投资概算在5000万元以上的,市审计局依据政府工作安排,按计划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从建设项目的设计、监理、招投标、施工和竣工结算等各个环节分时段分内容地进行动态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五)时效性较强的工程,审计现场的工程量复核工作可提前实施。建设单位提供施工结算资料,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市审计局参加竣工验收。市审计局派员或委托机构库中介进行审计现场复核,与竣工验收同步进行,待正式审计委托下达后,按规程完成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第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一)项,自行委托机构库以外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结算审核的,市审计局不予认可。
第七条 委托机构库中介的审计费以招标确定的收费标准和中标审计费率为上限,由建设单位与受托中介协商收取,原则上由建设单位支付。未取得中介机构的审核报告,市审计局不予出具审计报告。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初步验收结束后6个月内向政府提出审计申请,经批准后向审计局报送工程决算的有关资料或委托机构库中介进行结算审核。
    第九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不包括抽查复审的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初步验收结束后6个月内未按要求报送审计局审核的,或对项目进行肢解等形式规避送审的,以及审计结果未报审计局备案的,审计局通报有关情况,并对违规行为提交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十条 市审计局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职责或者建议具有执法权的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不执行政府投资项目基本建设程序、超越审批权限办理审核、审批及其他相关手续的;
    (二)违反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未依法进行招标或者隐瞒、肢解工程以规避招标的;
    (三)不执行工程造价有关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决定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进行工程建设的;
    (四)违反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度规定,应当代建而不实施代建,或者与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设备采购等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监管单位不履行监管职责,串通施工、监理、造价等单位,虚报工程造价,损害国家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的; 

    (七)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形成工程质量隐患或者发生严重质量事故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对审计中发现的需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等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对被审计单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审计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聘请专业人员工作未尽督导和复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聘请的专业人员串通舞弊的;
    (六)造成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三条 市审计局应加强对中介机构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活动的监督检查,不定期对建设单位自行委托审核的工程造价审计结果进行抽查,复核结果误差在3%以上(不含)或单项金额误差大于5万元以上(不含)的,审计局应责成建设单位按复核结果调整工程结算。并对受托中介机构负责审核的项目工程扩大抽审数,若下一个抽审工程核减误差率大于等于3%或单项金额误差大于5万元以上的按相关法规和规定,提交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做出处理,并将复核结果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告,从机构库中予以清除。
市审计局聘请的外部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3日施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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