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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640502001/2018-38999 文号 卫沙政发〔2018〕97号 生成日期 2018-07-06
发布机构 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责任部门 沙坡头区人民政府 有效性 有效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规则(试行)》已经区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    

  2018年7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和程序,增强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提高决策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规则》(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卫沙政发〔2018〕34号)、《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试行)》(卫沙政办发〔2018〕48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沙坡头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年度计划,编制或者调整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土地利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各类总体规划;    

  (二)编制财政预算,安排重大财政资金;    

  (三)制定涉及经济体制改革、行政体制改革等方面的重大决策;    

  (四)制定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制定开发利用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措施;    

  (六)制定或者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

  (七)决定重大投资和建设项目;    

  (八)处置重大国有资产;    

  (九)决策机关认为需要决策的其他重大决策事项。

  第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原则,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的决策程序。

  第五条 决策机关应当将科学民主决策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考核、绩效考核评价体系,考核结果作为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区长代表区人民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区人民政府分管副区长协助区长行使决策权。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区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审查。

第二章 决策动议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确定和建议的提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区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二)区人民政府分管副区长提出的重大决策、建议,报区长确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三)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提出的重大事项需要区人民政府决策的,向区人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在审查后经区人民政府分管副区长审核报区长确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议案的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按第(三)项规定办理;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决策建议,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按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区长指定。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确定一个部门为牵头主办单位,其他部门为协办单位。

  第九条   决策承办部门拟订决策方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要的信息,按照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公民、国家机关、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或者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意见拟订两个以上方案。

第三章 听取意见  

  第十条 本规则所称听取意见,是指经济和社会事务中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在作出决策前,由区人民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该事项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征求意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保障政府决策科学、民主和透明。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实施。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其他相关部门、机构职能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其征求意见,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公示、调查、座谈、咨询、听证等形式,充分听取利益相对人提出的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凡涉及面广或者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公示或者听证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采取公示征求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等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应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基本情况说明、决策依据和理由、反馈意见方式和时间以及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公示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前期咨询,吸收采纳专业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必要时应当邀请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座谈、咨询、听证活动,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在公众参与的过程中,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特别是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反对意见和修改意见。

  严禁决策承办单位包办公众意见,或者只听取赞成的意见,漏报、瞒报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将听取意见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并撰写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报告。

  第十八条 听取意见的结果作为区人民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经区人民政府审议确立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正的,可以通过区长信箱(政府门户网站)、来信来访等形式,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质疑或建议。  

第四章 专家咨询论证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部门对专业性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开展咨询论证,并为开展咨询论证提供全面准确的信息资料等必要支持。

  第二十二条 组织专家论证,可采取召开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情形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提交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策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开展专家咨询论证工作。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是指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综合评价和估量,由此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是否实施、延续、调整或者停止执行的行政活动。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对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还应进行信访评估。

  第二十六条 应当进行而未进行风险评估或者经评估不合格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区人民政府审议。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评估工作可以根据需要采取相关单位会商分析、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等方式进行。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特点和要求,选择上述一种或者多种方法。

  第二十八条 风险评估应当就决策的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进行评估,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绝大多数群众的利益,是否会给群众带来过重经济负担、造成生产生活过多不便,以及是否会引发其他不稳定因素,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合理、适当、可行;

  (二)决策事项是否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配套措施是否经过调研论证,以及群众接受程度;

  (三)决策事项是否存在公共安全隐患,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负面影响,对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所采取的预防和化解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第二十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风险评估。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决策承办单位开展风险评估工作,提供决策评估的相关资料,如实说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有关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组织相关人员成立评估工作小组;也可根据需要选邀学会、研究会以及其他专业机构等社会专业人士参与;

  (二)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方式、评估内容、评估步骤与方法,制定评估工作方案,并提供相应的经费、场所等工作保障;

  (三)按照既定工作方案开展评估工作,在采用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形式开展评估工作时应制定调查提纲,设计调查问卷,广泛收集重大行政决策相关信息和利益相关方、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根据社会反映和征求意见情况,对决策事项草案进行深入研究,详细查找风险点,并对其进行综合分析、预测研判;

  (五)针对分析论证情况,按照决策实施后可能对社会稳定造成的影响程度确定风险等级;

  (六)针对不同风险等级制定相应防范措施;

  (七)提出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 风险等级可分为高、中、低三类,具体划分标准如下:

  (一)大部分群众有意见、反应特别强烈,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的,为高风险;

  (二)部分群众有意见、反应强烈,可能引发矛盾冲突的,为中风险;

  (三)多数群众理解支持,但少部分人有意见的,为低风险。

  第三十三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事项及过程;

  (二)各方意见及采纳情况;

  (三)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

  (四)风险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

  (五)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作为区人民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并对风险评估结果做出相应处置。  

  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高风险和中风险的,应当调整方案,降低风险后再决策或者不决策。

  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低风险的,可以作出决策,但是应当采取有效的风险防范化解措施后再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评估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评估涉及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重要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应适时组织开展决策执行后评估,即当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并提出较多意见时,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开展决策执行后评估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在决策执行后评估工作中,决策执行机关为责任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组织、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参与评估,在需要时可以引入社会组织和专业机构开展第三方评估。

  第三十八条 经后评估认为需要调整决策的,应当与有关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和利害关系人充分协商,并形成决策后评估情况说明或报告。

  需要调整决策的,应当向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提交决策后评估情况说明或报告,经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后,变更决策或者终止执行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是指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进行法律审查。

  第四十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决策承办单位等相关单位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决策承办单位在提交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前,应当先将该决策相关资料报送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不得提交审议。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送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事项草案;

  (二)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报告;

  (三)专家咨询论证报告;

  (四)风险评估报告;

  (五)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

  (六)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决策承办单位对上述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决策权限是否合法;

  (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四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到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三)组织政府法律顾问或有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论证,听取法律顾问或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采取上述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查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工作。

  第四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情况复杂的,经区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区长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区人民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时限完成。

  第四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仍需补充材料或所提交材料需要修改完善的,可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及时办理,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

  补充材料和修改完善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四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决策承办单位反馈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违法、部分合法或违法的意见及理由、依据,以及相关的意见和建议;对与决策承办单位不一致的意见,应当在合法性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审查意见,只供政府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四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区人民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

  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交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区人民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不予作出决定。

  第五十条 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需要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和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出席的,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和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出席会议,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情况作出说明。  

第七章 集体讨论  

  第五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集体决定,实行区长负责制。严格按照“集体讨论、民主集中、会议决定”的程序,进行集体议事,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集体议事和会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集体决策的组织、协调、督办工作。

  第五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形式研究决定。

  事关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区委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决策。

  第五十四条 列入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按要求提交以下材料:

  (一)决策事项草案;

  (二)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报告;

  (三)专家咨询论证报告;

  (四)风险评估报告;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集体决定程序:

  (一)确立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要在调查研究、听取意见、专家咨询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基础上,确定决策事项草案,提出议题,报区人民政府分管副区长审核后,由分管副区长决定是否提交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二)确定议题。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议题由区长根据其他副区长和政府部门的提议确定;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由区长(或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区长)根据其他副区长和政府部门的提议确定。

  (三)准备材料。会议所需文件、材料及音像资料等,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提前准备。

  (四)提前通知。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召开的时间、议题应提前通知与会人员。会议有关材料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要认真熟悉材料,酝酿意见,做好发言准备。

  (五)充分讨论。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区长主持、常务会议由区长(或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区长)主持。议题由分管副区长或有关单位负责人作简要说明,与会人员应就议题充分讨论并发表明确的意见。讨论时,会议主持人应在听取其他与会人员的意见后再表明自己的意见。

  (六)事项表决。会议由主持人视讨论情况决定是否进入表决程序,表决可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或者投票表决的形式。

  (七)作出决定。会议主持人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可以对讨论的重大决策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及再次讨论的决定。

  对主要问题意见分歧明显且属非紧急事项的,原则上应暂缓作出决定,待进一步完善协商后,由下次会议讨论或表决。

  (八)形成纪要。会议决策重大事项,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专人负责会议记录,负责整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经会议主持人签发后印发领导集体成员和有关部门。

  会议主持人否定多数人意见作出最后决定的,须在会议纪要中说明理由。

  (九)政务公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除保密事项外)决定后须通过发布实施方案、发布政府门户网站政务信息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决策事项。

  第五十六条 会议作出的决定,有关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决策,任何个人无权改变。

  在决策执行过程中,确需进行重大调整或变更的,执行机构应及时呈报区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则第五章的规定开展决策执行后评估工作,报请区政府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五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集体决策重大事项必须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能举行。

  第五十八条 会议列席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第五十九条 遇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不能及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区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可临机处置,事后应及时提交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补议。

  第六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规定应当由区委批准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八章 执行与后评估

  第六十一条 决策执行机关应当全面、及时、正确执行决策,保证执行进度和质量,向决策机关定期报告执行情况。

  第六十二条 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决策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机关提出。

  第六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跟踪决策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社会各方面对决策的实施提出较多意见的,应当适时组织后评估。

  承担后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组织、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参与评估,并可以引入社会组织和专门机构开展第三方评估。

  第六十四条 经后评估认为需要调整决策的,应当与有关政协组织、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和利害关系人开展第三方评估。

  需要调整决策的,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等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后,变更决策或者终止执行决策。

  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可以决定调整决策,但是必须记录在案,并于事后在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等会议上说明。

  第六十五条 因重大行政决策调整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决策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六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归档制度。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主要调研成果、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会议记录、决策结果、决策执行和后评估情况、决策调整情况等有关材料应当及时完整归档。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区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应参照本规则建立健全本单位重大行政决策规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8年7月6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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